(2017)晋1029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云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9民初327号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乡宁县昌宁镇。法定代表人:张金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琦,该公司员工。被告:刘云龙,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乡宁县光华镇。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宁农商行)与被告刘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乡宁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乡宁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云龙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罚息。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31日,被告刘云龙因运输周转需要资金与原乡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云龙向光华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云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刘云龙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刘云龙借款合同文本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刘云龙向我公司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31日至2007年11月25日,月利率12.57%,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136某某7654手机号码实际登记机主为刘云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该两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和特征,形成证据链条,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刘云龙户籍证明,显示刘云龙第一代身份证号为某某82111XXXX,现用身份证号为某某1982100****X,系同一人。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31日,被告刘云龙与原乡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云龙因运输周转向光华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31日至2007年11月25日,月利率为12.57‰,按月结息,逾期贷款利息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云龙本息均未给付。2011年12月31日乡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华信用社变更为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支行。光华支行系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另查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本院分别于2017年7月16日、7月17日短信通知要求被告刘云龙提供其准确送达地址,但被告刘云龙拒不提供。本院依据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于2017年7月19日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山西乡宁光华(投递)以本人拒收为由于2017年7月21日退回,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在案为凭,并经当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1年12月31日,原乡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华信用社变更为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支行。光华支行系原告乡宁农商行依法设立并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由原告乡宁农商行享有和承担。被告刘云龙与原乡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云龙逾期未能清偿本金及利息、罚息,显属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刘云龙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刘云龙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云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自2007年5月31日起至2007年11月25日止,罚息自2007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刘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东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连百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