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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烟台中简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山东烟台塔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中简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山东烟台塔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初110号原告:烟台中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八达岭路1号。法定代表人:郁小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胜,北京高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1号。负责人:臧红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山东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烟台塔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上夼西路101号。法定代表人:曹庆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凯,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公司职工。原告烟台中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简公司”)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大街支行”)、山东烟台塔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山集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烟台中简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工行南大街支行向被告塔山集团转让4472万元债权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30日,中简公司(原名烟台开发区玉森房屋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工行南大街支行订立工银南借字第0623号《房地产借款合同》,从被告工行南大街支行借款6930万元。2011年10月13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烟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偿还被告工行南大街支行借款本金6930万元及相应利息。为偿还被告工行南大街支行的贷款,2012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塔山集团订立借款合同,从该公司借款7000万元,其中4472万元偿还了被告工行南大街支行。原告又另行融资偿还了部分欠款。全部债权余额23454730.96元由被告工行南大街支行于2014年2月18日公告通知原告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至此原告与被告工行南大街支行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完全消灭。2017年3月6日被告工行南大街支行通知原告其已将4472万元债权转让给被告塔山集团,要求原告向被告塔山集团再偿还4472万元。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工行南大街支行偿还4472万元后,该4472万元债权即消灭,被告工行南大街支行与被告塔山集团串通,将本已消灭的4472万元债权再转让,并导致中简公司不得不向被告塔山集团再行支付4472万元,严重损害中简公司的合法权益,该法律行为无效。如果被告工行南大街支行转让4472万元债权的行为被认定有效,则被告工商银行收取的中简公司还款4472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中简公司。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工行南大街支行因与被告烟台开发区玉森房屋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现改名即中简公司)、烟台市三同置地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出具(2011)烟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烟台开发区玉森房屋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工行南大街支行借款本金6930万元及利息425040元(计算至2011年7月20日,自2011年7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工行南大街支行对烟台开发区玉森房屋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福山区福海路西侧、同三高速南、权属证明为烟国用(2006)第30295号、30296号、鲁05-01(2006)第0066号、0067号;鲁05-01(2007)烟规建字第0061号、0062号;烟福建施字2008第006号、2009第061号在建工程76197.01平方米及位于福山区福海路西侧、同三高速南、权属证号为烟国用(2006)第30295号、30296号项下4817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在最高余额466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工行南大街支行对被告烟台市三同置地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福山区河滨路西汇福街北,权属证号为烟国用(2008)第30044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233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2年8月6日,塔山集团(贷款人、新抵押权人、甲方)、中简公司(借款人、乙方)与工行南大街支行(原抵押权人、丙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中简公司因经营烟台玉森新城项目及归还工行南大街支行借款之需,向塔山集团借款人民币7000万元,利息标准按年利率20%计算。经协商,变更中简公司的抵押权人,中简公司以抵押给工行南大街支行的财产由福山法院按程序转给塔山集团作为担保,塔山集团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三方在福山区法院办案人员主持下,福山区法院监督中简公司所借塔山集团7000万元,由塔山集团直接汇至福山区法院账户,由福山区法院将工行南大街支行转让给塔山集团项下抵押物所对应中简公司借款数额4472万元付给工行南大街支行。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同日,原、被告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截止2012年7月18日,中简公司结欠工行南大街支行借款本息为人民币6802万元,其中本金6320万元,利息482万元,且借款项下的抵押担保持续有效,工行南大街支行已将中简公司所欠上述债务认定为不良贷款并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诉讼,目前已胜诉并由福山区人民法院进行执行。2、中简公司向塔山集团借款归还工行南大街支行4472万元,工行南大街支行将烟福房在抵第20100008号的抵押权中15#楼、16#楼在建工程及本笔贷款抵押的对应土地(土地证号:烟国用2006第302**号,土地面积55784平方米)抵押权转让给塔山集团,在中简公司全部归还工行南大街支行剩余贷款2330万元及利息后,工行南大街支行再将1#楼在建工程及对应土地抵押权归塔山集团享有……上述协议均有合同各方当事人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中简公司主张以此证明,工行南大街支行对中简公司的债权相应消灭4472万元,该4472万元债权无法再转让给塔山集团。2012年8月7日,塔山集团向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转账7000万元,福山法院于2012年8月9日向塔山集团出具收据。中简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中4472万元按原被告三方合同约定偿还了中简公司所欠工商银行的欠款,余款部分从法院转账由中简公司提取使用,目前尚有部分余款还留存在福山法院。2012年8月7日,塔山集团向福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山东塔山集团为本院(2011)烟商初字第82号即工行南大街支行与被执行人中简公司、烟台市三同置地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涉案2012年8月6日的抵押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2012年8月9日,福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福执字第621-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工行南大街支行将涉案部分债权及相应的抵押权转让给塔山集团,塔山集团受让了涉案部分债权,成为新的债权人,故塔山集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变更塔山集团为申请执行人工行南大街支行与被执行人中简公司、烟台市三同置地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中简公司不服(2012)福执字第621-3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福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611执异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中简公司的异议请求。后,中简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鲁06执复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福山法院以塔山集团为债权受让人,变更其为此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中简公司关于本案并非债权转让的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裁定:驳回中简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1执异93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关于工行南大街支行与塔山集团之间债权转让的问题,中简公司已经在执行程序中针对福山区人民法院变更塔山集团为申请执行人的(2012)福执字第621-3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在福山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后,中简公司又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审查后作出(2017)鲁06执复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该执行复议裁定系终审裁定。中简公司在本院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生效后,又向本院起诉,实际上是对本院(2017)鲁06执复6号执行裁定不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15号)第1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执行复议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信访,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审查,以裁定方式作出结论。”因此,中简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不服,应当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寻求救济,其起诉请求确认工行南大街支行与塔山集团之间债权转让的民事行为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烟台中简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梅审 判 员  张建庆人民陪审员  王学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孙小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