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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执9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与邓绍林、覃国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邓绍林,覃国梅,宜昌和开盛世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99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代表人曹辉鹏,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邓绍林,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执行人覃国梅,女,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执行人宜昌和开盛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法定代表人向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与被执行人邓绍林、覃国梅、宜昌和开盛世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邓绍林、覃国梅、宜昌和开盛世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的借款本金4879157.71元、利息304472.88元共计5183630.59元,并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879157.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60875%计算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还款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自2016年7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879157.7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对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城东大道的××酒店第18、19层(产籍号××)享有抵押权,即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有权对前述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承担案件诉讼费50002元、案件执行费53318元。本案标的未能得到执行。本案已查封被执行人财产,但目前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应该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马晓曦执行员  张 勇执行员  郑学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小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