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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4执58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隋治江、蓬莱市村里集丰江塑料包装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隋治江,蓬莱市村里集丰江塑料包装厂,蓬莱市三江果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84执58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隋治江,男,195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执行人:蓬莱市村里集丰江塑料包装厂,经营场所蓬莱市村里集镇汤前村。经营者:隋风江,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被执行人:蓬莱市三江果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村里集镇汤前村。法定代表人:隋风江,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本院在执行隋治江与蓬莱市村里集丰江塑料包装厂、蓬莱市三江果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蓬莱市村里集丰江塑料包装厂有地产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蓬莱市村里集丰江塑料包装厂坐落于蓬莱市村里集镇汤前村的地产一处,土地证号:地号:二、被执行人蓬莱市村里集丰江塑料包装厂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小燕审判员  马晓楠审判员  赵明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江成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