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书桂与叶宜安、谢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桂,叶宜安,谢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987号原告李书桂,女,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邵东县皮具工贸园配件区。被告叶宜安,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邵东县。被告谢志强,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址同上,系被告叶宜安之妻。原告李书桂与被告叶宜安、谢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宜安、谢志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桂诉称,被告叶宜安自2010年起在原告处进货,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叶宜安共欠原告货款4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现尚欠货款2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二被告系夫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7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叶宜安、谢志强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书桂系箱包配件批发商。自2010年起被告叶宜安陆续在原告李书桂处购买箱包配件,2012年4月1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叶宜安共欠原告货款47000元,被告叶宜安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据,后被告于2013年共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余款2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未予支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该欠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欠货款凭据、邵东县民政局婚姻关系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据,明确认可欠原告货款47000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0元,尚欠货款27000元。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向债务人叶宜安主张权利。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支付货款的义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宜安、谢志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7000元。本案诉讼费475元,由被告叶宜安、谢志强负担。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赵霞辉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喜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