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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再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海国、谢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海国,谢月英,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再2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朱海国,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谢月英,女,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华,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系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员工。再审申请人朱海国、谢月英因与被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浙06民申5号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朱海国、谢月英、被申请人华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朱海国、谢月英申请再审称,一、谢月英的手机号码136××××6706从2012年使用至今没有更换过,华夏银行在原审起诉材料中却将号码改为136××××6706。朱海国原登记的手机号码182××××0878早已停用,现用手机号码139××××9380也在华夏银行登记办卡,华夏银行信贷员知道该新号码,却没有告知原审法院。二、华夏银行在知道××、××户籍地××城区××室已经出租的情况下,还将诉讼文书送达到该地址,导致朱海国、谢月英无法收到任何诉讼文书,也无法参与原审诉讼。三、华夏银行起诉的欠息事实不清,且至今没有给朱海国贷款合同原件,使得朱海国、谢月英不能了解具体合同条款,产生了加倍利息和罚息等造成借款人的经济损失。四、朱海国直至2016年8月27日银行联系其签收被执行房产的评估报告、拍卖裁定书时才知道华夏银行已经对其起诉,但是银行未告知其有关诉讼执行的具体事项和利害关系,导致其在本案执行中相当被动。五、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房产系朱海国、谢月英及其子三人共有的家庭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且抵押房产的土地性质系划拨土地,根据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颁布的绍政��发﹝2002﹞72《失去城中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文件的规定,不能进行抵押,故他项权证无效。请求:1.对朱海国借款本金重新进行计算;2.自华夏银行起诉之日起不再归还利息。华夏银行辩称,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罚息等均是有约定的,也有朱海国本人签字,其应当是在对合同条款知晓并清楚的情况下才签名的,且签署借款合同时并不存在其他胁迫情况,故借款合同是有效的。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他项权证中抵押物的不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的意见,因当时他项权证是通过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备案认可的,故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均是合法有效的。华夏银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朱海国、谢月英立即偿还华夏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9546.22元,并支付至上述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法律规定和合同��定确定的利息(含复利和逾期利息);2.华夏银行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主债权本金13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复利和逾期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朱海国、谢月英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4日,华夏银行与朱海国、谢月英签订SX01(高抵)20130174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朱海国、谢月英为华夏银行与朱海国在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130万元整,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号。同日,华夏银行与朱海国签订SXZX01S1202013008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间分为两个时段,第一个融资时段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第二融资时段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如年审未通过,则第一融资时段到期日即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贷款年利率为7.2%。2013年5月22日,华夏银行向朱海国发放借款50万元。谢月英承诺对朱海国向华夏银行申请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至华夏银行起诉之日,案涉贷款已逾期并欠息,朱海国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59546.22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3日。华夏银行陈述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已在登记部门登记备案,但不再向法院提供备案件。原审法院认为,华夏银行、朱海国、谢月英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华夏银行已履行合同义务向朱海国发放贷款50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华夏银行仅收回部分借款本息,朱海国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该院对华夏银行要求受偿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朱海国以其房产为其向华夏银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案涉抵押物已被法院查封,按照法律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已可确定,华夏银行主张实现抵押权,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华夏银行未向该院提供登记备案的抵押合同,故华夏银行主张的受偿范围应以具有公示效力的他项权证记载为准。谢月英在贷款申请书上作为朱海国的配偶签字,同意对朱海国向华夏银行未清偿的本息和相关费用承担清偿责任,现华夏银行要求其共同清偿上述借款本息,该院依法亦予支持。朱海国、谢月英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审法院判决:一、朱海国、谢月英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9546.22元,并支付自2015年8��14日起至借款还清日之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二、华夏银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1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华夏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97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4417元,由朱海国、谢月英共同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朱海国、谢月英在再审中对华夏银行向原审提交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华夏银行个人经营性信贷业务申请书》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抗辩朱海国因未拿到《个人借款合同》原件,对借款合同的条款不清楚,不认可其中关于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和需支付复利的违约责任条款。本���认为,朱海国、谢月英作为有正常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尽到审慎阅读合同条款的注意义务,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已经与华夏银行就借款合同条款达成合意,其以没有收到借款合同为由主张不承担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和支付复利的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华夏银行在一审中自认朱海国未归还的本金金额为259546.22元,朱海国在再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已经归还的本息金额,故按照华夏银行自认金额确认朱海国的未归还本金。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朱海国与华夏银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如借款合同成立朱海国应归还的本金和利息为多少。2.朱海国、谢月英与华夏银行之间抵押担保合同效力问题。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朱海国与华夏银行之���的金融借款合同,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已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华夏银行已经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借款人朱海国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款及违约责任。谢月英作为朱海国的配偶在华夏银行个人经营性信贷业务申请书上签字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具有共同承担借款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华夏银行要求其承担共同清偿债务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抵押担保合同效力问题,朱海国及其配偶谢月英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抵押财产清单》上签字确认,抵押内容均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该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朱海国、谢月英虽然提出抵押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华夏银行设立抵押权时,抵押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权人均为朱海国,朱海国、谢月英在办理抵押手续时亦未向华夏银行披露存在其他共有产权人,华夏银行根据有公示性质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认定朱海国为抵押房产的实际权利人并无不当,属于善意第三人。华夏银行依据朱海国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绍兴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合法有效,该行系对登记的抵押房产具有抵押权。另,朱海国、谢月英提出抵押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的意见,国土资源部于2004年1月15日发布了国土资发[2004]9号《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题的通知》,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视同已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必再另行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审批手续。故抵押房屋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并不影响抵押权合同的效力,华夏银行的抵押权已经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登记确认,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朱海国、谢月英认为抵押合同无效的再审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中案涉抵押物已被法院查封,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已可确定,华夏银行要求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1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华夏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海国、谢月英提出对借款本金重新进行计算和自华夏银行起诉之日��不再归还利息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5194元由朱海国、谢月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萍代理审判员  张 明代理审判员  陈卓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范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