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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执0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560张维良与徐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维良,徐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7执0560号申请执行人:张维良,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徐玲,女,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申请执行人张维良与被执行人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赣商初字第05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徐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张维良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以1060元为限)。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2017年2月8日本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申报财产通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400元,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与申请人进行谈话,申请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四查回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且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扣划的2400元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窦 熠代理审判员  曹书源代理审判员  郭忠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林 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