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6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杭州华裕实业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福翔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裕实业有限公司,张家港市福翔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6766号原告:杭州华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11号凯旋门商业中心19层G座。法定代表人:朱跃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建峰,浙江求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福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张杨公路北)。法定代表人:蔡家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杭州华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福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建峰及被告福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10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92590元。之后,被告又支付31500元。余款16109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起诉。福翔公司辩称,欠款金额属实。2015年7月31日分期付款协议达成后,双方又于2017年年初口头达成协议,被告每月支付5000元直至付清,希望按照口头协议履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华裕公司(乙方)、福翔公司(甲方)签订《货款支付协议》,确认:1、甲方截止于2015年7月31日应付乙方货款192590元;2、乙方同意甲方将货款打八折处理,甲方于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共计154072元。之后,福翔公司陆续付款31500元,余款经华裕公司催要未果,故涉诉。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如果福翔公司在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货款则货款按照打8折计算,如果未能付清还是按照全额来支付。以上事实,有货款支付协议、银行收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被告福翔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61090元,事实清楚,理应支付。被告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存在口头付款协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碍难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福翔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华裕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610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109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6元减半计取1893元,由被告张家港市福翔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二广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高 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