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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4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甘忠珊与罗志强、罗军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忠珊,罗志强,罗军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4民初404号原告:甘忠珊(又名甘九江),男,1964年1月30日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罗志强,男,1976年9月1日生,汉族,抚州市崇仁县人,住抚州市崇仁县,被告:罗军华(又名罗小明),男,1982年3月26日生,汉族,抚州市崇仁县人,住抚州市崇仁县,原告甘忠珊与被告罗志强,罗军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甘忠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志强,罗军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忠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两被告承包工地从原告处赊购模板,截止2015年12月17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共计欠模板款48600元,并出具欠款凭证。嗣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罗志强,罗军华未应诉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罗志强,罗军华从赊购模板,2015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甘九江模板钱肆万捌仟陆佰元整(48600),欠款人:罗小明(手机号码:139××××4822),罗志强。双方结算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甘忠珊又名甘九江,欠条上的罗小明手机号139××××4822为罗军华。本院认为,原告甘忠珊与被告罗志强,罗军华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货款486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由双方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等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以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29日起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罗志强,罗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等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罗志强,罗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甘忠珊支付货款48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486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1015元,公告费计560元,合计1575元,由被告罗志强,罗军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建高人民陪审员  孙志强人民陪审员  甘福寿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余舒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