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25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刑初802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飞,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武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7月7日被逮捕。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瑞敏、代理检察员赵正乐,被告人张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飞到温县赵堡镇卫生院内将李小婷的一辆绿色踏板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车价值1060元。2、2017年6月23日13时许,张飞到温县堡镇卫生院内将侯冠全的一辆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车价值1880元。综上,张飞盗窃二次,盗窃价值共计29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小婷、侯冠全的陈述,勘验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前科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张飞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但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张飞还应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张飞退赔李小婷经济损失1060元、侯冠全经济损失1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文法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翟文楼附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