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行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奇台县众鑫煤化工有限公司与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奇台县众鑫煤化工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行终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奇台县众鑫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芨芨湖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丽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初学平,北京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天曼,北京振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法定代表人马雄成,该州州长。委托代理人张丽梅,女,俄罗斯族,1982年7月31日出生,系该政府法制办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孙利广,男,汉族,1982年8月27日出生,系该政府法制办科员。上诉人奇台县众鑫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吉州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3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众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初学平,昌吉州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丽梅、孙利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众鑫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众鑫公司已经向昌吉州政府有关职能部门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及补偿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标准,昌吉州政府却迟迟不予赔偿,该事实原审法院未予查明。众鑫公司并未在2013年12月被奇台县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奇台县环保局要求的是限期整改,直至2015年众鑫公司还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昌吉州政府昌州政办发(2015)7号《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批自治州蓝天行动计划2015年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及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淘汰奇台县众鑫煤化工有限公司等四家落后产能企业的决定》是众鑫公司停产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补偿问题属于环保政策调整的范畴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3行初25号行政判决;二、改判由昌吉州政府赔偿众鑫公司经济损失6530万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昌吉州政府负担。被上诉人昌吉州政府答辩称,《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合理合法,程序正当,不存在因昌吉州政府的违法行为而给众鑫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且众鑫公司未提供经济损失的依据和标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众鑫公司提交新证据一份:昌吉州2014年淘汰落后产能集中行动暨兑付补贴现场会照片,证明2014年昌吉州政府已给予同一工业园区、经营范围与众鑫公司相同的其他企业淘汰落后产能的补贴,认为众鑫公司也应该享有相同的待遇。被上诉人昌吉州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是昌吉州政府对企业按照国家要求关停进行奖励补贴的现场会,众鑫公司未按照要求主动关停,不符合奖励补贴的相关要求。该证据与众鑫公司的赔偿诉讼请求无关联。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昌吉州政府下发昌州政办发(2015)7号《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批自治州蓝天行动计划2015年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将位于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众鑫公司列入淘汰落后产能范畴,治理要求是关停70万吨兰炭生产线,监管部门为昌吉回族自治州经信委。2015年5月26日,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发《关于淘汰奇台县众鑫煤化工有限公司等四家落后产能企业的决定》,决定将包括众鑫公司等四家工艺落后、资源利用率低、污染严重且治理无望的半焦(兰炭)企业予以拆除,企业自行拆除工作务必于2015年6月10日完成。拆除补偿由昌吉回族自治州经信委协调解决。被淘汰企业应在限定时间内完成拆除工作,如逾期不拆的,将会采取严厉措施,安排相关部门依法拆除,费用由企业自行负担。被淘汰企业如有异议,可向州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复议或申诉,在此期间拆除工作不得停止。2016年5月19日,众鑫公司以邮寄形式向昌吉州政府申请行政赔偿,要求撤销昌吉州政府昌州政办发(2015)7号文件关停众鑫公司的违法行政行为;赔偿众鑫公司经济损失9869万元。2016年6月1日,众鑫公司补正其行政赔偿申请书,将其请求变更为确认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淘汰奇台县众鑫煤化工有限公司等四家落后产能企业的决定》直接要求拆除众鑫公司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昌吉州政府赔偿损失9869万元,经济损失计算标准及依据通过电子邮件已发给了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6年7月18日,昌吉州政府作出昌州政赔决字(2016)3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认为众鑫公司的生产项目属于国家产业结构调整要求淘汰落后产能项目,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淘汰奇台县众鑫煤化工有限公司等四家落后产能企业的决定》符合国家政策要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遂决定对众鑫公司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众鑫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确认昌吉州政府作出的昌州政赔决字(2016)3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违法;2、赔偿经济损失653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3行初25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众鑫公司。审判长 刘 洁审判员 哈里木拉提审判员 马 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