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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3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赵应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赵应会,刘俊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罗福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463U。负责人:俞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应会,女,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杰,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住湖北省枣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47650984N。负责人:阮俊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福海,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7)黔0321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上人员的损失完全错误,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福海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也明确按照如上法律规定进行了约定。在被上诉人赵应会提供的证据中,其系车上人员,并且不能看出其伤情系本车碾压导致。在庭审中上诉人特意问过赵应会其是如何受伤的,其明确表示系被刘俊杰驾驶的车辆撞击后,飞出车外又撞到刘俊杰车上受的伤,也就是说,其受伤并非本车直接碾压碰撞导致。因此,基于上述规定及合同约定,本车车上人员赵应会产生的损失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及其他基层法院曾有过关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适用交强险赔偿的判例,但这类判决均有一个特点,即受害人死伤均由本车碾压或碰撞导致。而本案中赵应会的受伤与本车并无任何连结点。如果毫无理由的强行将“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这是明显错误的,先有交强险的规定,后有“转化型第三人”的判决存在,均说明了一个问题,即不能毫无条件的任意使用交强险。交强险的设置确实强调在最大限度上保护受害人,但并没有说无条件的保护。保险的设置有着一整套完整体系,除了交强险外,还有商业三者险等等辅佐交强险的赔偿,正如本案中的被上诉人刘俊杰还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对于伤者赵应会的损失是能够足额得到有效赔偿的,本案中完全没有必要将上诉人列为赔偿对象;二、原审法院未将交强险分项判决同样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的答复[(2012)民一他字第17号]中,明确表示交强险应当分责分项进行判决,而原审法院却违反了立法意图作出判决;三、原审计算赔偿细项时有误或不尽恰当的有:1、误工费,仅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20天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不仅是最高院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也是鉴定规则中明确规定的指导性原则,2、护理费,原审原告赵应会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从事何种工作,理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34214元/年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二审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104018.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日,被告刘俊杰驾驶鄂F×××××号小型驾车由南白往忠庄方向行驶,13时7分,行驶至包南线××(遵义市××区××大道宏诚品创路口路段)处左转弯时,与被告罗福海驾驶的搭载原告赵应会、唐烁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福海、赵应会、唐烁然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1、当事人刘俊杰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当事人罗福海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3、当事人赵应会、唐烁然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骨折;5、枕顶部头皮血肿;6、肺挫伤;7、原发性高血压2级(很高危组)。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服用降压药物,监测血压;2、继续康复治疗。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4113.49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支付10000.00元,原告支付13699.60元,被告刘俊杰支付40413.89元。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2日鉴定为:1、赵应会2016年10月1日所受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症状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2、赵应会2016年10月1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9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鄂F×××××号车属于被告刘俊杰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被告罗福海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交通事故中记载受伤的唐烁然家长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唐烁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未实际受伤。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38873.00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根据被告刘俊杰、罗福海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由被告刘俊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罗福海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4113.49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支付10000.00元,原告支付13699.60元,被告刘俊杰支付40413.89元。2、误工费14377.50元(38873.00元/年÷365天×135天)。根据原告所受伤情,结合误工期鉴定意见,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35天;原告请求其误工费按照农业职业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其居住情况,予以支持。3、护理费4792.50元(38873.00元/年÷365天×45天)。根据原告所受伤情,结合出院医嘱及护理期鉴定,酌情支持护理期45天;原告请求护理费按照农业职业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其居住情况,予以支持。4、交通费500.00元。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00元(80.00元/天×33天)。根据本地生活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80.00元/天计算较为合适。6、营养费1350.00元(30.00元/天×45天)。根据原告所受伤情,结合营养期鉴定意见,酌情认定营养期45天;根据本地生活水平,营养费按照30.00元/天计算。7、残疾赔偿49159.28元(24579.64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结合本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000.00元。9、鉴定费13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41232.77元。鄂F×××××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赵应会因本案交通事故撞击力而脱离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受伤,原告应转化为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41232.77元,未超出鄂F×××××号车、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70616.39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刘俊杰垫付了医疗费40413.89元,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判决,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俊杰;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承担的70616.39元,除以上款项外,余款20202.5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赵应会。被告人保公司应承担的70616.39元,直接赔付给原告赵应会。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赔付原告赵应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0616.3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赵应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202.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刘俊杰因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40413.8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1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俊杰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赵应会是否转化为贵C×××××号二轮摩托车第三者;2、一审在交强险范围内未分责分项是否恰当;3、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对赵应会系贵C×××××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贵C×××××号二轮摩托车与赵俊杰驾驶的鄂F×××××号轿车相撞后,赵应会摔出车受伤的事实无异议。由于交强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受害人赵应会既非投保人也非其允许的驾驶人,赵应会乘坐贵C×××××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摔出车外,属于“第三者”转化的情形,故一审认定赵应会转化为“第三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功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分项分责的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也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项分责的要求,因此,赵应会已转化为贵C×××××号二轮摩托车的“第三者”,一审判决由承保交强险的平安财险公司和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误工费问题。赵应会于2016年10月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2017年2月22日定残日,一审计算误工期为135日,未超过定残日前一天,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误工期予以确认。护理费问题,由于赵应会受伤后由其丈夫罗福海护理,罗福海从事农业生产,故一审按照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全辉审判员  彭 莉审判员  张 睿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姜 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