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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执异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振虹与威海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威海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振虹,威海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002执异61号异议人威海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南路。法定代表人邹德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雨,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杨振虹,女,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武,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申请执行人杨振虹之夫。被执行人威海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戚东夼路。法定代表人林乐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慧霖,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庆,山东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振虹与被执行人威海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四方路-**-**号**、**室房产以及威海市四方景园小区内**、**、**-**、**、**、**-**、**-**、**、**、**、**、**、**、**、**、**、**、**、**、**、**、**、**、**、**、**、**、**号停车位,异议人威海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威海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1、四方景园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异议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单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及预售许可证的售房单位均为异议人,项目为异议人开发所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应以登记为准,诉争房产及停车位登记在异议人名下,其所有权人只能为异议人。2、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存在合作关系,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被执行人已取得了属于自己的全部房产,剩余房屋为异议人所有。3、四方景园项目没有完成竣工验收,被执行人拖欠税款、配套费、人防费、工程款等1600多万元,因被执行人表示无力继续建设,上述费用由异议人垫付,项目中不再有被执行人的权益。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等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包括专用车库和共用车库内的车位)的归属,由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或者相关业主共有。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产权归其所有的证明文件,并可以附赠、出售或者出租给业主。”本院查封的停车位只能满足业主使用,并不能办理产权证明,故请求解除对诉争房产及停车位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杨振虹称,其系被执行人的职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项目立项在异议人名下,由被执行人投资。按该协议,诉争房产及停车位是分配给被执行人的。被执行人曾向职工公布房产及停车位的具体分配方案,在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查封时,执行法官向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核实过,被查封的房产及停车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被执行人威海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诉争房屋及停车位系被执行人以异议人的名义开发的,开发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投资,诉争房屋按约属于被执行人分得的房屋,但被执行人与异议人未就房屋合作开发收益等进行最终的清算,双方就税费承担等相关事宜也未达成一致,故诉争房屋产权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宜作为强制拍卖的财产。本院查明,2017年1月16日,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做出(2017)鲁1002民初56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于同年1月17日依据上述裁定书查封了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四方路-**-**号**、**室房产以及威海市四方景园小区内**、**、**-**、**、**、**-**、**-**、**、**、**、**、**、**、**、**、**、**、**、**、**、**、**、**、**、**、**、**、**号停车位。2017年2月20日,本院做出(2017)鲁1002民初5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杨振虹借款138568元。因被执行人未在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2013年7月7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开发四方路20.63亩土地达成如下协议:以异议人的名义参加土地竞买,由被执行人承担项目竞买土地的土地出让金、契税、交易费、补偿安置等全部投资及费用。如异议人以起拍价竞买成功,被执行人支付给异议人人民币1950万元。被执行人支付异议人的上述款项,用现金支付,也可以用在上述土地上开发的住宅楼进行抵顶,住宅楼按照8000元/平方米计算,车库按照12万元/个计算,所需税款及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双方约定竞得土地使用权后,项目暂以异议人的名义立项,开发建设由被执行人独立运作,但开发建设等的全部款项由被执行人负担,异议人配合被执行人办理开发手续。项目何时过户至被执行人名下,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由被执行人自主决定,办理各种手续的全部税款、费用等由被执行人负担。2014年6月6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双方于2013年7月7日签订的合同中规定,被执行人欠异议人人民币1950万元整,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用四方景园东北侧施工号为**#楼**单元**~**以及四方景园东北侧施工号为**#楼**单元**~**住宅楼**户(价格按照8000元/m2计算),储藏室9个(价格按4000元/m2计算),地下车位27个(每个车位12万元),地下车库5个(其中一个车库13万元,其余四个每个26万元),共计23070400元抵顶给异议人,超出的3570400元,被执行人同意由异议人用于交纳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税款。以上分得的房产,面积按房管局最终测算面积为准,多退少补。2016年7月8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制作了明细表,就异议人在威海四方景园项目中应分得的房屋、草厦、车位、车库及被执行人无偿给付异议人网点房等进行了确认,明细表中详细列明了编号、面积、单价和金额,并表明以上异议人所分得的房产交接完毕,双方均在交接明细上盖章确认。异议人为证实自己的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1、涉案房屋威环国用(2013)第**号国用土地使用权证、涉案四方路北、塔山路东四方景园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各1份,载明四方路北、塔山路东四方景园**#-**#及地下车库建设单位为异议人。2、(威)房预售证第**号房屋预售许可证1份,载明位于四方路**-**号房屋售房单位为异议人。异议人主张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四方景园项目是由异议人开发建设的,所有权人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及异议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3、异议人制作的四方景园项目部销控及交税明细表1份,并据此主张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为异议人所有。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认为该表格系异议人单方制作,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4、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7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协议书1份及异议人制作的开元欠四方景园项目部税款情况表1份,协议书中约定因四方景园项目系以异议人名义进行立项开发,四方景园所有房产的对外销售(包括抵顶房屋),必须由异议人与买房户签订房屋销售或者房屋预售合同,以异议人名义对外销售,必须加盖异议人印章。四方景园所有网点、住宅楼、储藏室、车库、车位只要对外签订销售合同或者预售合同或者收取房款的同时或税务局规定应交税时,被执行人应当按照国家及威海市有关税收等规定向异议人支付相应的税收及费用(包含异议人分得房产的税、费等也由异议人负担),并由异议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有关机关进行缴纳。如果被执行人未按税收等规定向异议人缴纳该项目所有税款、费用,异议人有权直接自行从双方共管账户中扣除应缴纳的该笔税款、费用,如果账户中余额不足,异议人则有权扣留被执行人分得的商业网点、住宅楼、出库、车位、储藏室等作为担保,并有权停止为被执行人办理四方景园项目所有相关的手续直至被执行人向异议人缴清税款为止,产生应缴税款20日内如被执行人仍无法缴纳税款,异议人有权将应分配给被执行人的商业网点、住宅楼、车库、车位、储藏室等上述担保直接处置用来支付税款和费用。异议人主张,被执行人已欠缴税款情况表中载明的税款共计16715403.36元,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异议人有权将分配给被执行人的商业网点、住宅楼、车库、车位、储藏室等直接处置,被执行人不再享有四方景园项目的权益,本院查封的房产及停车位等属异议人所有。申请执行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该协议是在法院查封之后补的,内容和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并不一致。被执行人对协议书落款处加盖的被执行人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不清楚。申请执行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四方景园查封车位新旧对照表1份,申请执行人称本院查封停车位的编号系旧号,因规划需要,对应变更成**、**、**-**、**、**、**-**、**-**、**、**、**、**、**、**、**、**、**、**、**、**、**、**、**、**、**、**、**、**、**。异议人称不清楚车位的规划。2、被执行人于2014年12月7日与赵丽凡签订的四方景园小区订房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约定赵丽凡于2014年12月7日交纳封房定金20万元,预定四方景园-**-**号楼**室房屋。协议书复印件底端注明:“同意退房,该房销售申请退房赵丽凡2016.9.9后退回原交的房款侯桂东2016.9.9”。3、被执行人于2017年1月12日与姜浩军签订的四方景园小区定房协议及收款收据各1份,约定姜浩军于2017年1月12日交纳封房定金21万元,预定四方路-**-**号楼**室房屋。同日,姜浩军交纳了21万元定金。4、收款收据1份,载明时间2017年3月21日,交款单位郭子瑛,金额5万元,事由四方路**-**号**订金。申请执行人认为证据2-4可以证实被执行人有权出售诉争房屋,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异议人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所售房屋所有权人为异议人,被执行人无权处置。同时表明被查封的**室可能有其他权属争议,法院应解除查封。对于**室,仅凭收款收据无法证明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5、威海市开元房地产总资产负债总表(2016/12/15)1份,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总经理在公司内部会议上公布了该表,该表所列内容包含了诉争的房屋及停车位。异议人认为该表系被执行人单方制作,没有证明效力。该表缺少所有者权益部分,并非资产负债表。四方景园项目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被执行人濒临破产,明确向异议人表示无力继续建设。在此基础上双方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了协议书,对部分债权债务进行重新分割,诉争的房产及停车位所有权已转移给异议人,由此产生的债务由异议人负担。四方景园项目债权债务的清算尚在进行中,异议人提供税款情况表中载明的1600余万元并非被执行人全部欠缴款项。6、QQ会话记录1份,申请执行人称是其与异议人的孙姓会计的会话记录,在该记录中申请执行人向孙姓会计发送了四方景园车库明细及东骏储藏室明细,并据此主张包括涉案房屋在内所有房屋的销售都是被执行人。异议人称其单位确有孙姓会计,但该人没有QQ,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7、东骏分得草棚、车库、车位明细表1份,该证据未加盖异议人及被执行人印章。异议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既不是异议人所做,也非被执行人所做,和本案没有关联性。8、被执行人与买受人签订的车库(车位)使用协议一宗,证实被执行人已经出卖的车位,申请执行人并未申请查封。异议人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主张无法确认被执行人有权对车位等进行处分。被执行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并称2016年7月8日车库交接明细中的车位号为新号。本院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分别于2013年7月7日及2014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异议人提交国用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预售许可证来主张其为涉案房屋及停车位的所有权人,但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四方景园项目立项在异议人名下,由被执行人投资建设,且双方于2016年7月8日制作明细表对抵顶给异议人的房屋、草厦、车位、车库及被执行人无偿给付异议人的网点房进行了确认并交接完毕。异议人主张因被执行人欠缴税款、配套费等款项多达1600余万元,其于2016年5月27日与被执行人补签协议书,约定双方对部分债权债务进行重新分割,但对被执行人欠缴款项的事实,异议人未举证证明,且被执行人仅认可该协议书中被执行人印章的真实性,而对落款时间,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均未确认,即便该协议书的落款时间是真实的,双方在协议书中也并未重新对所建房屋进行分配,且双方在其后的2016年7月8日对异议人应分得的房屋车位等进行了确认,涉案的房产及停车位应归被执行人所有。申请执行人提交了四方景园查封车位新旧对照表,被执行人予以认可,异议人虽不认可,但考虑到涉案项目的开发建设均由被执行人负责的事实,本院认定其真实性,经过对比,本院查封的车位并不包括2016年7月8日明细表中分配给异议人的车位。订房协议、收款收据及车位(车位)使用协议等证据可以进一步佐证被执行人有权处置涉案房产,涉案房产、停车位应归被执行人所有。综上,本院认为,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威海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燕春人民陪审员  王本聪人民陪审员  王立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宋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