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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6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章安支行与何美菊、台州市椒江雅尔馨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章安支行,何美菊,台州市椒江雅尔馨纺织有限公司,王仲香,洪富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6819号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章安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回浦村环河西路*号。负责人:徐光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能静,系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官国,系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职员。被告:何美菊,女,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台州市椒江雅尔馨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江区章安街道东埭村。法定代表人:洪富兴。被告:王仲香,女,194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洪富兴,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章安支行与被告何美菊、台州市椒江雅尔馨纺织有限公司、王仲香、洪富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何美菊归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2月27日的利息为353214.69元,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428%计算);2.被告台州市椒江雅尔馨纺织有限公司、王仲香、洪富兴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8日,被告王仲香、洪��兴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原告向被告何美菊在2015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2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1月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何美菊作为借款人、被告台州市椒江雅尔馨纺织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美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为0.952%,借款日期为2015年11月4日,还款期为2016年8月2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台州市椒江雅尔馨纺织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同日按约向被告何美菊发放了贷款共计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何美菊未还本付息,被告台州市椒江雅尔馨纺织有限公司、王仲香、洪富兴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2月27日,被告何美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53214.6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美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章安支行贷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2月27日的利息为353214.69元,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428计算)。二、被告台州市椒江雅尔馨纺织有限公司、王仲香、洪富兴对被告何美菊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3元(已减半),由被告何美菊、台州市椒江雅尔馨纺织有限公司、王仲香、洪富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陈由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叶 臻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