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刑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学梅、王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梅,王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刑终17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学梅,女,1976年9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蚌埠市蚌山区,住蚌埠市。2011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1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3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辩护人孙曼,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妮,女,1986年4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幼师,住临泉县。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学梅犯运输毒品罪、王妮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皖0304刑初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学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王学梅,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王学梅与韩某(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次日16时许,王学梅租乘冯某1的车按约定到达临泉县大润发超市肯德基店。期间,被告人王妮根据韩某的指使,在临泉县城关镇安居苑小区李丽平(另案处理)家从李丽平处拿到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后带着自己的小孩与小孩的姑姑付某一起到临泉县大润发超市肯德基店。同日17时许,在肯德基店卫生间里,王妮向王学梅交易毒品海洛因60克,得款13000元。随后王学梅又乘冯某1的车返回蚌埠,于当日21时许在怀远县龙亢高速出口附近加油站内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经称重净重60克。同年8月23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同年10月11日,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民警在临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配合下将王妮抓获归案。后王妮供述了犯罪事实,并指认了李某的居所,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李某。另查明:被告人王学梅归案后,供述了犯罪事实,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某、施某、张小孩、蒋某、张书海等多名违法犯罪分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王学梅、王妮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妮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制度,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学梅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制度,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妮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学梅曾因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妮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学梅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虽在庭审中对定性进行了辩解,但对犯罪事实予以认可,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妮提供犯罪线索,并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分子,构成一般立功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学梅多次提供犯罪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多名犯罪分子,构成一般立功情节,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王学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相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王学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学梅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定性错误。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学梅犯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妮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二审予以确认。认定二原审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8月12日19时00分,群众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有人将从临泉购买毒品返回蚌埠市,后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蚌埠市怀远县龙亢高速路口加油站内将被告人王学梅抓获归案,于次日对王学梅以涉嫌运输毒品罪予以刑事立案。同年10月11日,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民警在临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配合下将王妮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某妮、王学梅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二人的身份情况。3.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和身份情况说明:证实(1)经王妮辨认,王学梅就是于2016年8月12日在临泉县大润发超市附近肯德基店里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李某就是于2016年8月12日在临泉县安居苑小区给其毒品海洛因的人。(2)经王学梅辨认,王妮就是于2016年8月12日在临泉县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小妮子”,韩某就是临泉县的“大姐”,冯某1就是王学梅到临泉县购买毒品海洛因乘坐的车子车主“胖弟”。(3)经付某辨认,李某就是于2016年8月12日在临泉县安居苑小区将毒品交给王妮的人,王学梅就是于2016年8月12日在临泉县大润发肯德基与其嫂子王妮见面的人。(4)经冯某1辨认,王学梅就是经常租其车辆的人。4.搜查笔录、称重笔录:证实2016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在王学梅乘坐的车辆(CH3600)内查获一包白色自封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经称重,该毒品疑似物重量为60克。5.相关照片:证实王学梅指认被查获的毒品存放地点和称重等情况。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8月12日,公安机关扣押王学梅持有的一包重61.21克毒品疑似物(含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1.21克)。7.尿样检测报告单:证实2016年8月12日,王学梅经吗啡检测试剂盒检测尿液结果呈阳性;同年10月11日,王妮尿样检测呈阴性。8.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8月8日至8月12日期间,手机号136××××7207与134××××2177、171****5569、138××××2322,以及手机号134××××2177与171****5569相关通话记录情况。9.鉴定聘请书、(蚌)公(司)鉴(毒品)字[2016]92号毒品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6年8月13日,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聘请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从王学梅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成分进行鉴定。同年8月23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10.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2016年8月24日,蚌埠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依法收缴了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办理的王学梅运输毒品案的涉案毒品。11.(2015)蚌山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书和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实王学梅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4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5年7月25日刑满释放。12.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和提请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证实2016年8月23日,蚌埠市第二看守所以王学梅因患较强传染性疾病为由,向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建议变更强制措施。13.临公(禁)拘字[2016]451号拘留证及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9月13日,韩丽影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14.怀公(禁)拘字[2016]572号拘留证及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2月1日,李丽平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蚌埠市第二看守所。15.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蚌公(禁)拘字[2016]276号拘留证、蚌公(禁)监居字[2016]29号监视居住决定书、蚌禹公(刑)捕字[2016]240号逮捕证、蚌公(禁)拘字[2017]1号拘留证及情况说明:证实(1)2016年9月12日,王学梅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带侦查人员到蚌埠市龙子湖区老地委宿舍指认吸毒人员余某,次日余某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同年9月19日,王学梅向公安机关举报陈某在张公山公园南门附近贩卖毒品,后公安机关到现场将陈某抓获并送往蚌埠市第二看守所羁押。(3)同年9月21日,王学梅向公安机关举报在蚌山区南山路396号1栋有一名女子吸毒,后公安机关带王学梅前往守候,在王学梅协助下,在蚌山区南山路396号1栋4单元501号门外将施某抓获,后施某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4)同年11月24日,王学梅向公安机关举报张小孩在禹会区金碧辉煌浴池贩卖毒品,后公安机关到现场将张小孩抓获并送往蚌埠市第二看守所羁押。(5)同年12月31日,王学梅向公安机关举报蒋某在龙子湖区和煦幸福城吸毒,后公安机关前往守候,在龙子湖区和煦幸福城63栋1单元1604号蒋涛的住处将其抓获。(6)同年10月19日,王学梅向公安机关举报丁叮在禹会区金碧辉煌浴池附近涉嫌吸毒,后公安机关将丁叮抓获,当日丁叮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6.蚌公(禁)立字(2017)149号立案决定书、蚌公禹(刑)拘通字(2017)29号拘留通知书、蚌公(禁)监居字(2017)4号监视居住决定书及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2月17日,王学梅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在禹会区金碧辉煌浴池将犯罪嫌疑人张书海抓获,从张书海身上查获40余克冰毒,并将一直跟随王学梅、张书海后面的曹某抓获,张书海目前被监视居住,曹某被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17.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某的抓获是王妮在公安机关不掌握情况下主动交代的,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30日带王妮出看守所到临泉县指认现场时,王妮主动指认李某在临泉县安居苑小区的住所,并积极辨认,为抓获李某作了有用的工作。另证实经从公安信息系统中查询,王妮无违法犯罪记录。18.视听资料:证实王学梅在临泉县肯德基店里交易毒品的视频监控等相关情况。19.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向某芳平播放在临泉县大润发调取的监控录像,其中付某、嫂子王妮、侄儿付文某和一个与王妮一起去肯德基卫生间的穿粉红色裙子的女子,但付某不认识她。当天应该是该女子在肯德基里面等王妮的,她在与王妮通电话时,付某听到该女子是蚌埠的。该女子和王妮先进卫生间,付某拎着吃的塑料袋也进去了,后王妮从付某拎的塑料袋里拿出一个零食包装盒给该女子,她拿过后给了王妮一包钱就走了。另证实零食包装盒是付某母亲的一个朋友给的,付某喊她阿姨,现在能认出来她。她家住在南靖波有意思咖啡厅对面小区,王妮也认识她。付某和王妮到这个阿姨家,她家里有一个小孩。后这个阿姨让付某帮忙看着她家小孩。过了约10分钟,这个阿姨手里提着超市塑料袋装的一包零食回来给了王妮,王妮让付某拿着。这个阿姨家小孩要吃,王妮准备从里面拿零食给小孩吃,这个阿姨急忙阻止。后付某等人离开,乘出租车到肯德基店,付某一直拿着这个塑料袋。20.证人冯某1的证言:证实冯某1驾驶皖C×××××小汽车私下拉客,电话号码为138××××2322。2016年8月11日22时许,冯某1接到一个女客户的电话(136××××7207),她让其于12日8时30分到工农路上岛咖啡门前路口等她。12日8时20分,冯某1即到约定地点,后该女子上车让冯某1先送她到合肥,并在合肥市习友路停下。该女子问冯某1有没有空瓶子,冯某1称没有,后给她一瓶矿泉水,她下车时让冯某1在车上等她一会。过了几分钟,该女子让冯某1去临泉。当日16时许,冯某1在临泉县光明路路口停车,该女子下车,冯某1在附近的中国石油加油站等她。过了半个多小时,该女子又上车,后冯某1开车至龙亢下高速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另证实该女子之前曾乘冯某1的车分别到淮南市一次、临泉县一次和合肥市两次,去合肥单趟400元,去临泉来回700元。21.同案犯韩某的供述:证实韩某通过电话认识一名蚌埠女子,俩人通过两次电话。公安机关刚才播放的监控录像中有韩某的二女儿、儿媳妇和孙子。另证实韩某拒绝在笔录上签字。22.王妮供述:证实(1)王妮在临泉县庙岔镇一个幼儿园当代课教师,是韩某的儿媳妇,付某是王妮的小孩姑姑。2016年放暑假的一天晚上,韩某打通放在家里的老年机,当时是王妮接的。韩某让王妮带着小孩和付某到临泉帮她办件事情,但未告诉是什么事,明天再说,并让王妮明天拿着这个手机,到时候会有人跟王妮联系,对方给的钱让付某带回去。第二天,王妮带着儿子和付某坐车到临泉县,在大润发超市里玩。下午,一名女子打电话对王妮说“你妈让你给我吃的东西呢”,并讲在大润发超市肯德基店最里面靠玻璃的地方等王妮。(2)后王妮打电话对韩某称有一名女子与其联系了,韩丽影让王妮到安居苑小区二楼一个阿姨家去拿东西。接着王妮带着儿子和付某到这个阿姨家,后这个阿姨讲下楼办点事,让王妮帮她照看她孩子。没过几分钟,这个阿姨拎着一个塑料袋回来了,里面装着吃的。她进家后到房间里去了一下,出来到客厅就把这个塑料袋给了王妮,并称是韩某叫拿的。这个阿姨的儿子要吃东西,王妮从袋子里拿,她不让拿,叫王妮等人赶快走。走时,这个阿姨对王妮讲是韩某叫她将东西放在垃圾桶旁边,不要讲是她给的,王妮感觉神神秘秘的。下楼后,王妮看了一下,除了一些吃的东西外,还有一个纸盒子,里面是一些粉渣样的东西,感觉不是好东西,可能是毒品,就将塑料袋给了付某。(3)后王妮等人到了肯德基店,走到最里面,一名女子坐在那里。王妮上去问话,该女子讲她是韩某要给东西的那个人,接着到卫生间,王妮把塑料袋给该女子,该女子没有要袋子,只拿了里面的盒子,后给了王妮一包钱,并说还你妈的钱。王妮打开看,估计约有一万元,均是百元钞,将零钱拿着,把整钱给了付某。另证实王妮之前认识这个阿姨,到她家去过一次。23.王学梅供述:证实(1)2016年7月下旬的一天,王学梅电话联系阜阳的一个大姐,准备从她那里买50克海洛因,阜阳大姐称230元1克,并让王学梅等消息,到时候通知其去拿货。8月11日下午,阜阳大姐打电话给王学梅,当时某学梅出门有事,手机丢在家里,等回家时看到她打的电话,就给阜阳大姐回电话,她称货准备好,可以来拿。当晚,王学梅电话联系以前认识的司机“胖弟”称包某去合肥、阜阳,来回价格1100元,并让他在工农家园小区接她。(2)第二天9时许,“胖弟”开车在工农路上岛咖啡店门前接到王学梅,王学梅先到合肥省戒毒中心买了一些美沙酮,后于当天16时许到临泉县,接着电话联系阜阳大姐称其到了。她让王学梅到临泉县大润发超市等她,后王学梅在经贸宾馆下车,让“胖弟”等着,自己乘出租车到临泉县大润发超市,在肯德基店里等着。过了一会,阜阳大姐给王学梅发信息称快到了,不久一个20多岁的女子到王学梅跟前说是她姨让其来的,并让王学梅到卫生间。后王学梅到了卫生间,该年轻女子拨通电话让王学梅接,是阜阳大姐,她说她有事来不了,让小妮子来的,约好是230元1克,55克应是12560元,因这批货有点潮,即多给5克,付13000元就行了。后王学梅给了该年轻女子13000元钱,该女子从手里拎着的塑料袋里拿出一个巧克力包装盒给王学梅,王学梅打开从里面拿出一包海洛因,后装进包里出门乘出租车回到“胖弟”车上,即回蚌埠,在怀远县龙亢高速路出口下了高速,开进龙亢加油站。王学梅上卫生间,下车前害怕不安全,就将海洛因藏在车里一个竹炭枕头里,等其从卫生间出来,刚上车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另证实王学梅买海洛因是留给自己注射用的,钱是从家里以看病名义要的。王学梅以前在上海时犯了毒瘾,准备找人买毒品,在路上认识了阜阳大姐,她是临泉县人,手机号码是134××××2177和171****5569。王学梅的手机号是136××××7207。对王学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依据我国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相关规定,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10克至50克)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处罚。本案中,王学梅虽有贩毒史,但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本案购买的毒品海洛因是为了贩卖。王学梅作为吸毒人员从临泉县购买海洛因60克后通过租车方式运回蚌埠市,且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其行为完全符合以上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学梅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制度,在购买、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数量大的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妮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制度,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王妮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王学梅曾因犯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王学梅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妮提供犯罪线索,并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分子,构成一般立功情节,可以减轻处罚。王学梅多次提供犯罪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多名犯罪分子,构成一般立功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对王学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传佳审判员 饶 钢审判员 秦 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