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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淮安市雪洁源纺织有限公司与向家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雪洁源纺织有限公司,向家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1010号原告:淮安市雪洁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林集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华涌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辉,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家红,男,汉族,1973年10月6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淮安市雪洁源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向家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淮安市雪洁源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涌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家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市雪洁源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银行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至12月,被告为定作方,原告为加工方,被告多次向原告发出加工发货清单,双方约定了加工毛巾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原告按约加工出被告需要的毛巾并按被告的要求供货,被告给付了部分加工款。2015年7月1日,被告向家红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到原告毛巾货款9万元,并约定于2016年底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后未能付款,现诉至法院。被告向家红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对帐单一份,欠据一份,入库单三份。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供给被告各种规格的毛巾,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计货款191320.29元,被告已付款99900元,尚欠原告贷款91420.29元,2015年7月1日被告向家红立欠据一份给原告,内容为:“今欠到货款9万元,今年年底付3-5万元,余款16年底付清。2015年7月1日向家红”。立据后被告未能付款,原告索款不成,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供给的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其长期拖欠不还是错误的,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并承担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欠原告款9万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向家红于2015年7月1日立的欠据一份,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家红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家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雪洁源纺织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10元,由被告向家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89)。审 判 长  崔兆海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人民陪审员  孙贵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祯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