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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7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7253号原告:彭某某,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春彤、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自由恋爱相识,于1998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有两个孩子双胞胎长子彭某某,次子彭某某(2003年2月20日出生),婚初感情一般,因为被告对我不信任产生矛盾,被告于2016年起诉过一次离婚后撤诉了,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说的相识时间、结婚时间、孩子情况属实。我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与她人关系暧昧产生矛盾,我认为我们之间有矛盾,但夫妻感情深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自由恋爱相识,于1998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有两个孩子双胞胎长子彭某某,次子彭某某(2003年2月20日出生)。婚初感情一般,后因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虽然由于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均表示以积极的态度解决矛盾,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德寿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