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龚申义与李仲君、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龚申义,李仲君,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再1号原审原告:龚申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海,长沙市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仲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朋,湖南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法定代表人:丛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华,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征,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龚申义与原审被告李仲君、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开民二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湘0105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龚申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海、原审被告李仲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朋、原审被告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华、贺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仲君申诉称,(2012)开民二初字第1594号龚申义诉李仲君、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程序违法。1.原审违反法律规定送达应诉材料及裁判文书,剥夺了李仲君质证、辩论及上诉的权利。李仲君的户籍所在地至今能有效送达、电话能接通,但是原审没有到李仲君的户籍所在地进行送达,也没有与李仲君进行电话联系。原审送达地址“开福区迎宾路社区×××”既不是原审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也不是李仲君的户籍所在地。原审在上述地址无法送达后,既未调查核实李仲君是否下落不明,也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便采用了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了应诉材料及裁判文书,导致错误地适用了公告送达和缺席审理,违反了法律规定。且公告送达应当刊登在《人民法院报》上,原审法院却刊登在《检察日报》上;2.原审判决认定龚申义与李仲君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李仲君作为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代表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对外招揽施工人员、租赁施工机械。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租赁合同的是龚申义与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李仲君与龚申义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即使李仲君在原审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签名属实,该行为也属于职务行为,是代表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确认,欠款人仍应当是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3.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欠条》未经质证,原审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印证《欠条》中租赁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的存在,其真实性无法核实。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辩称,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双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清偿义务,不应承担责任。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再审辩称:1.龚申义与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龚申义与李仲君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与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无关;2.根据《欠条》中最后落款信息“,欠款人:李仲君”可以确认李仲君所欠龚申义的租赁款项为李仲君的个人欠款,应由李仲君个人负责清偿;3.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主动配合法院实施《关于三家法院对李仲君欠款案的分配方案》,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未付李仲君的工程款已优先抵扣了三家法院的执行款,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完全结清了李仲君的所有工程款。龚申义向本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土石方开挖及机械租赁费等共计1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7日开始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被告李仲君因武广铁路站涵洞和路基土方工程需要,租赁了原告龚申义个人所有的设备推土机等,并代司机驾驶。当时双方约定租金,含劳务费。被告李仲君和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至2012年2月20日止,经原告与被告李仲君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土石方开挖及机械租赁费等共计170万元,并口头承诺马上由被告将土石方开挖及机械租赁费等支付给原告,且被告李仲君在2012年4月出示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因原告是在被告李仲君手中做事,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李仲君索要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龚申义在再审中未变更诉讼请求,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被告李仲君因武广铁路站涵洞和路基土方工程需要与原告龚申义口头约定租赁原告个人所有的设备推土机,并由原告自带司机施工。双方实际租赁期间为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2012年2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李仲君双方结算,被告李仲君尚欠原告土方开挖及设备租赁费共计人民币170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此成讼。另查明,被告李仲君系被告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武广客运专线长沙火车站工程路基土石方部分、框架桥部分的劳务工程承包人。本院原审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为原告租赁已配齐操作人员的设备给被告李仲君使用,双方为此对设备租金及操作人员的人工费用进行了口头约定,故本案从主要法律关系看,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应属租赁合同纠纷。原告龚申义与被告李仲君进行的口头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李仲君没有及时支付原告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李仲君承担清偿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不是原告龚申义与被告李仲君之间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李仲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龚申义土石方开挖及机械租赁费用共计人民币170万元并支付原告龚申义自2012年5月17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7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龚申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一、2007年11月20日,李仲君与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李仲君承包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武广客运专线长沙火车站工程路基土石方部分、框架桥部分的劳务工程。李仲君在合同施工过程中,与龚申义口头约定租赁龚申义个人所有的设备推土机,并由龚申义自带司机施工。2012年2月20日,龚申义与李仲君进行结算,李仲君向龚申义出具《欠条》,其上载明:“欠龚申义同志武广长沙站框架桥土石方开挖及机械租赁费共计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00元)。该款项龚申义同志有永久追偿权,直至还清,欠款人李仲君。”二、庭审中,李仲君认为《欠条》落款处的签名及指纹不是本人所留,并于2016年8月18日提出笔迹及指纹的鉴定申请。本院受理鉴定申请后,于2016年11月16日、2016年12月9日向李仲君送达《告知书》,要求李仲君到本院提供检材样本,李仲君称其在医院就医,无法前往法院。2017年5月18日,本院再次向李仲君送达《告知书》,要求李仲君到本院提供检材样本,李仲君无正当理由未到本院进行检材取样。三、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1)雨民初字第833号民事调解书、(2011)雨民初字第834号民事调解书、(2011)雨民初字第835号民事调解书、(2011)雨民初字第836号民事调解书、《高铁站站前工程欠款诉讼协调会议签到单》、《关于三家法院对李仲君欠款案的分配方案》,用以证明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在所欠李仲君工程款范围内已经协助法院向李仲君的债权人执行完毕。四、本案原审开庭时,李仲君未到庭参加诉讼。龚申义向本院提供的李仲君住址是“长沙市开福区×××”,李仲君的户籍所在地是“长沙市开福区×××”。原审中,李仲君口头委托案外人文桂彬签收应诉材料,因文桂彬没有李仲君的书面授权,不能视为有效送达,本院遂安排工作人员前往“开福区迎宾路社区×××”送达。根据送达回证记载:因迎宾路社区没有×××而未能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方式向李仲君送达了应诉材料及裁判文书。李仲君申诉过程中,清水塘社区出具了一份证明:“李仲君,男,身份证号,住×××,该同志一直居住我社区内,房主一直居住此房,没有其他户籍变动。特此证明。”经查实,×××房主×××,与李仲君系亲戚关系,李仲君的户口挂靠在该社区。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原审送达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李仲君认为,原审违法公告送达,导致李仲君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未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本案原审过程中,直接送达的地址为“长沙市开福区×××”,根据送达回证记载,因开福区×××而送达未果。因该地址不是李仲君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且原审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确认李仲君是否下落不明,在此情况下,直接采取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情形,程序违法,再审依法应予纠正。二是龚申义与李仲君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龚申义与李仲君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龚申义租赁已配齐操作人员的设备给李仲君使用,并对设备租金及操作人员的人工费用进行口头约定,本案从主要法律关系看,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应属租赁合同纠纷。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是《欠条》所载土方开挖及机械租赁费170万元是否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仲君主张《欠条》落款签名及指纹不是本人签署捺印,并向本院申请笔迹及指纹鉴定。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2016年12月9日及2017年5月18日向李仲君送达了《告知书》,要求李仲君向本院提供笔迹及指纹鉴定的检材样本,但李仲君无正当理由未到本院提供检材,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龚申义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龚申义要求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与李仲君系劳务承包关系,与龚申义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程序上有较大错误,应予以纠正。但实体上并无不妥,故原审判决李仲君应当支付龚申义土方开挖及机械租赁费17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开民二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志明人民陪审员 张 勤人民陪审员 刘正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喻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