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3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波新安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泉州鹏涛卫浴有限公司、蔡文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新安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泉州鹏涛卫浴有限公司,蔡文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3509号原告:宁波新安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25141660Q)。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丽阳路*号*幢*号102。法定代表人:陆慰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坚波、葛颖,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鹏涛卫浴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073236866C)。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大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蔡文辉。被告:蔡文辉,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宁波新安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鹏涛卫浴有限公司、蔡文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泉州鹏涛卫浴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3384.8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被告蔡文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泉州鹏涛卫浴有限公司曾向原告购买胶管产品。2015年3月17日,被告蔡文辉(系被告泉州鹏涛卫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方代表签订《商议书》一份,载明:被告泉州鹏涛卫浴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货款1007456.61元,给付方式为分期付款,自2015年5月起至2015年11月止于每月30日前各付12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167456.61元;被告蔡文辉以其个人自然人名义予以担保,保证到给付全部清偿为止。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10月底期间,原告又向被告泉州鹏涛卫浴有限公司交付价款合计205928.2元的货物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泉州鹏涛卫浴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8日付款100000元、2015年5月28日付款50000元、2015年6月5日付款50000元、2015年9月18日付款50000元、2015年12月22日付款5000元、2016年1月29日付款20000元、2016年3月31日付款3000元、2016年5月11日付款12000元,合计付款290000元。此外,原告自认被告泉州鹏涛卫浴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以以物抵债的方式付款1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商议书》、发货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泉州鹏涛卫浴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泉州鹏涛卫浴有限公司收货后,应按约支付货款,现拖欠部分货款未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泉州鹏涛卫浴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数目应予纠正。原、被告对被告蔡文辉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蔡文辉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商议书》项下尚欠货款。被告泉州鹏涛卫浴有限公司、蔡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鹏涛卫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新安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803384.81元;二、被告蔡文辉对被告泉州鹏涛卫浴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泉州鹏涛卫浴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宁波新安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834元,减半收取5917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6937元,由被告泉州鹏涛卫浴有限公司、蔡文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于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