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81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陈日烈与陈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日烈,陈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民初414号原告:陈日烈,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被告:陈华,男,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原告陈日烈与被告陈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日烈、被告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除其倒放在原告猪栏屋角边的土石,排除妨碍;2、判令被告恢复其房屋边界与原告猪栏屋边界原状;3、被告停止向原告陈日烈房屋相邻处排放生活污水及自然水;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邻居,原告的房屋在被告的房屋下方,其中原告的猪栏屋墙与被告的房屋地基之间有一定的距离,为互不影响彼此生活,原告就其猪栏与被告房屋墙的边界距离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原告猪栏屋墙与被告房屋墙的三个位置的距离,双方同意遵守《协议书》的约定,互不侵犯。现被告陈华违反约定,将土石堆放在原告猪栏与其房屋之间的空地上,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影响。另外,被告自家的生活污水及其自然水从其住所排出,从其堆放的石头排放到原告的房屋墙角处。被告的房屋旁就有一条排水沟,其没有将生活污水及自然水通过排水沟进行排泄,而是故意将生活污水及自然水排向原告的房屋处,已构成侵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本案争议的三角地带本是其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所修建房屋的旧址,后于1995年重新修建房屋时,为使房屋保持方正,就改斜取直,未在争议的三角地带修筑地基建房。因此,争议的三角地带应属于我的宅基地,我在自己的宅基地上修建围墙、筑路是合法行为;二、对于原告提供的协议,我没有签字,也没有收到协议书;而且协议书的内容约定不清楚;三、对于排水问题,自接到法院的文书后,我已经进行修缮,目前不会影响到原告的房屋,待我修建好三角地带后,我会装好排水管。原、被告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协议书,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且从未收到协议书。经本院向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并制作该协议书的村干部陈开东调查,其确认被告已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指模。经本院释明,被告未申请对协议书的签名真假进行鉴定。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且本案争议的地带位于该协议约定的范围内,该协议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采纳该证据,并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因该收据没有相关部门加盖印章,无法查明该收据的来源;该收据亦未能反映被告因本案争议地块遭到罚款,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该证据亦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村镇农(居)民建房申请审批表、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宅基地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北集建(1990)字第221224043号],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是被告的宅基地,该组证据虽可证明被告使用宅基地建房屋是经相关部门批准,但未能反映与本案的争议的三角地带有关联,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2、现场照片4张,因照片都是争议现场的真实反映,本院结合现场的其他情况进行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北流市六靖镇龙湾村平山坡组村民,并是邻居。2012年3月,因原告在被告房屋的下侧处修建猪栏,双方因房屋之间的距离问题发生纠纷。后经龙湾村村委会处理,在村干部主持下,经实地测量原告的猪栏及被告房屋靠原告猪栏一侧墙的距离,原、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猪栏与被告房屋的界址,其中原告猪栏的东边与被告屋角的距离为3.33米,猪栏中点的墙与被告房屋的墙的距离为1.51米,猪栏西边的墙角对被告房屋的墙的距离为1.61米;双方一致同意按以上界址执行,互不侵犯;协议自双方签字并加盖指模后生效。原、被告于当日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指模予以确认。2015年,被告将旧房拆掉,在原来地基的基础上,往里移之后修建房屋。2016年9月份,被告欲在原房屋的地基处修建围墙,并在地基与被告的猪栏地坪的交界处修围墙,填泥筑路通行;旧地基处的围墙目前已修建完毕。另外,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相关部门处理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经本院现场勘验,并结合现场照片,本案争议的地点位于被告房屋与原告猪栏的交界处,被告的屋边已将围墙修好。在围墙与原告猪栏地坪的交界处有一处三角地带,该地带靠水沟方向,被告砌有围墙,围墙长2.65米,最高处为0.74米(自原告的地坪开始量度),并填充泥土、石块。三角地带至原告猪栏的墙的距离为1.3米。被告房屋的排污口设在房屋靠原告猪栏一侧,未安装排污管将污水排至水沟。因新建的围墙阻拦,被告家庭所排日常污水经三角地带外排,排向向原告猪栏。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原告猪栏与被告房屋墙体之间的距离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并盖指模后,该协议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在约定的距离范围内建墙填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该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该协议内容不明确,根据协议内容及现场情况,该协议已约定原告猪栏东边、中间、西边的三点与被告房屋之间的距离,约定明确。故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对于排水问题,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通行、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问题。本案中,因被告未安装排水管将水排至水沟,被告家庭所排污水经三角地带排向原告的猪栏,虽然在案件立案之后,被告对排水进行了简单处理,但未安装排水管,未达到应有的效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安装排污管,将污水排向房屋边的水沟,停止向原告猪栏排污水。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陈华停止向其猪栏排放自然水,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应尊重自然流水的流向,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争议的三角地带为其宅基地,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9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拆除修建在原告猪栏地坪的围墙(围墙长2.65米),并清除土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二、被告陈华停止向原告陈日烈猪栏处排放生活污水;三、驳回原告陈日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浩健审 判 员 梁漫鸿人民陪审员 刘金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梁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