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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8民初2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宁与邢兵辉、田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邢兵辉,田利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民初2505号原告王宁,男,汉族,1982年2月14日出生,住长垣县蒲东区。被告邢兵辉,男,汉族,1978年10月1日出生,住长垣县。被告田利娟,女,汉族,1977年8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邢兵辉之妻。原告王宁诉被告邢兵辉、田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诉讼至本院,本院即日决定受理。2017年6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财产,同日本院作出(2017)豫0728民初250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了被告邢兵辉、田利娟的房产。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送达给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兵辉、田利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5日,被告邢兵辉、田利娟因做生意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打下借条一份,同时以御景龙苑的房产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依法应支付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邢兵辉、田利娟在答辩期限内未答辩。原告王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2015年12月25日被告邢兵辉、田利娟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目的: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并承诺以御景龙苑2号楼1单元302号房作为抵押,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到期不还此房产所有权归王宁所有。证据2、二被告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证明二人为夫妻关系,借款应共同承担,共同偿还。证据3、田利娟与河南二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田利娟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00386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证明二被告购买御景龙苑2号楼1单元302号房产,于借款当天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给原告作为借款抵押。被告邢兵辉、田利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濮阳市永强照明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被告邢兵辉、田利娟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同时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因生意周转借王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以御景龙苑2号楼1单元302号房作为抵压,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5年12月25号至2016年3月25号到期不还此房产所有权归王宁所有。借款人:邢兵辉田利娟2015年12月25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邢兵辉、田利娟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的利息为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兵辉、田利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宁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000元(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10元,保全费1148元,由被告邢兵辉、田利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国伟审判员  韩卫民审判员  李保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吕伟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