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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民终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韩青春诉赵国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国云,韩青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云,男,1968年9月29日生,住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孟,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青春,男,1974年8月28日生,现住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宇,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金福园小区9-20号,组织机构代码:78462462-X。法定代表人:李碧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雄,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赵国云因与被上诉人韩青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楚雄支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4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国云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市法院(2016)云2301民初4226号民事判决后改判;2、请求驳回韩青春的起诉请求,或者依法中止审理;3、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韩青春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1、韩青春欠上诉人30万元人民币的债务未偿还,上诉人起诉追偿,申请保全韩青春的车子,是合理合法的,保全车子不存在错误和损害赔偿情况。虽然中级法院撤销了市法院的公正、正确、正义判决,另行拨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终审判决。但是,无论如何,终究有一天将被中国法治的实践证明错误是中级法院法官刘斌不作为和乱作为作出的判决错误;而不会是市法院的判决错误;也不会是上诉人的起诉请求和保全错误。保全标的物没有丝毫侵害和损害的事实。据此,本案中不存在损害和赔偿之理。2、本案案由是损害责任纠纷。上诉人的行为未对被上诉人的车子造成损害。保全损害指的是对保全标的物的损害,在本案中保全标的物没有任何丝毫损害,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事由是不可能成立的。18000元的租车费与车辆保全之间无必然联系,是两个关系两码事,不能无理智地混为一谈。3、该案是因被上诉人韩青春的借欠款30万元未偿还而发生的,依照《民诉法》第150条第一款第(五)项中:“本案必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的规定,本案应当依法中止诉讼。上诉人已申请中止诉讼,一审中没有中止诉讼,在程序上已经违法,已经违反了诉讼程序,必然影响到了公正判决。4、上诉人已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保全风险保险;大地保险公司自愿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被上诉人韩青春的租车费18000元。在判决主体责任中存在明显和严重的错误,退一步,若要赔偿也应当由大地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原判决在责任主体上有明显的错误。并且18000元的租车费不属保全标的物的损害损失,保险公司也不合赔偿。司法上的赔偿在概念上有严明的限制。5、原判中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施以保全,对车没有任何丝毫侵害、损害,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5条、第19条的规定,原审中错误适用了其三个法条,导致对案件的理解认识和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原判决在认定损害事实上;责任上;主体上和诉讼程序上;以及适用法律上都有明显的错误,造成了错判,特此上诉,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以上五方面的错误以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法治的公正、正义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韩青春辩称,财产保全是否错误的标准时保全申请人的主张是否辩得到法律的认可。保全申请人申请保全后提起的诉讼经二审审理判决驳回其对被保全人的诉讼请求,充分说明上诉人保全错误,故上诉人应对申请保全错误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上诉,所以上诉人的观点不应得到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大地财保楚雄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合理,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赵国云在购买保险时故意将遮盖借条的部分内容,隐瞒事实真相,双方法律关系不清,导致承保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投保人未尽告知义务,隐瞒投保事实,保险公司依法可以免责,不应承担赔偿义务。即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可以依法向上诉人进行追偿。韩青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赵国云赔偿原告因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47827.3元(其中:租车费36000元、车辆维修费8260元、保险费损失3567.3元);二、被告大地财保楚雄支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赵国云因与原告有经济纠纷提起诉讼,楚雄市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赵国云申请对原告所有的云A371**号华晨宝马牌汽车进行财产保全(保全限额30万),并由被告大地财保楚雄支公司出具保函,提供担保。楚雄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云2301民初907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的汽车进行扣押。赵国云与韩青春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州中院二审判决驳回赵国云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市人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裁定,解除扣押,11月9日将车辆还给原告。在车辆被扣押后,原告于2016年4月2日到祥华租车行租车使用,至2016年10月3日归还,共计租车180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国云就自己起诉原告韩青春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申请对原告韩青春的汽车进行财产保全,被告大地财保楚雄支公司为被告赵国云的保全提供担保。法院按照被告赵国云的申请作出了保全裁定,对原告韩青春所有的云A371**号华晨宝马牌汽车进行扣押。被告赵国云与原告韩青春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赵国云的诉讼请求。故赵国云申请的财产保全错误,应承担因保全错误给原告韩青春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大地财保楚雄支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韩青春车辆被扣押后没有车辆使用,其到租车行租车使用,被告赵国云应赔偿其租赁车辆的费用,此费用本院综合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时间计算180天,费用为18000元。原告韩青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赵国云赔偿原告韩青春经济损失18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被告赵国云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韩青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国云负担187元(未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由原告韩青春负担311元(已交)。上述应由被告赵国云执行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款交法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赵国云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有异议,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属于与保全相关的事实,不保全责任案件范围内不属于保全赔偿的范围;认为一审认定“被告赵国云因与原告有经济纠纷提起诉讼,”错误,双方的纠纷应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另认为一审遗漏借款合同纠纷案件(2016)云2301民初90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被上诉人韩青春、大地财保支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赵国云以被上诉人韩青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对被上诉人韩青春所有的云A371**号华晨宝马牌汽车进行财产保全。上诉人赵国云作为保全申请人向被上诉人大地财保楚雄支公司投保30万元限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被上诉人大地财保楚雄支公司出具保函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依上诉人赵国云保全申请对被上诉人韩青春的汽车进行查封、扣押,并将扣押汽车交由上诉人赵国云保管。上诉人赵国云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经一审法院审理作出(2016)云2301民初907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韩青春、金正共同偿还赵国云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5041元,并按年息6%支付本金30万元自2016年3月16日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驳回赵国云的其他上诉请求;韩青春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作出(2016)云23民终714号民事判决,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争议款项系装修工程欠款而非借款,双方结算后,韩青春、金正出具“借条”交赵国云收执,后陈东昇在该“借条”上批注承诺还款再交由赵国云收执。韩青春、金正认为出具“借条”后经与赵国云、陈东昇三方协商同意该笔债务由陈东昇偿还,陈东昇已在相关债权凭证上签字予以认可,该债务已转让给了陈东昇,赵国云二审中认可当时已同意由陈东昇还款。故赵国云关于其出借款项给韩青春、金正,韩青春、金正应归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均不能成立。韩青春、金正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经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一、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90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赵国云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赵国云、被上诉人韩青春认可双方实际未发生借款行为,“借条”内容实际属于韩青春等人应支付赵国云的酒店装修工程款,双方结算后由韩青春等人向赵国云出具“借条”,后因韩青春转让酒店经营权所欠装修工程已由陈东昇承诺偿还。另查明,上诉人赵国云已以韩青春、金正、陈东昇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诉请偿还工程款30万元,楚雄市人民法院已立为(2016)云2301民初4096号案件进行审理,案件现在公告送达阶段。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赵国云应否承担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规定了民事诉讼中,因申请人财产申请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赵国云作为诉讼保全申请人,因对其与被上诉人韩青春等人之间法律关系理解、认识错误,导致其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被依法驳回上诉请求,故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韩青春的汽车采取保全措施错误,上诉人赵国云应对被上诉人韩青春承担保全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赵国云在申请诉讼保全时已向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大地财保楚雄支公司投保30万元限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被上诉人大地财保楚雄支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双方在第四条保险责任第二款约定“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故上诉人应承担的保全错误损害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大地财保楚雄支公司依据保函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大地财保楚雄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若认为上诉人赵国云存在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违法情形,其可以再向赵国云追偿。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韩青春遭受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大地财保楚雄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二审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对被上诉人大地财保楚雄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处结果不当,二审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4226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即“由被告赵国云赔偿原告韩青春经济损失18000元”、“驳回原告韩青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韩青春的经济损失18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赵国云承担250元(已交),被上诉人韩青春承担498(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吴启贤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苏正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