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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8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刘某相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相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8刑初11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相,男,生于1980年3月22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经彝良县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相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春林、书记员郑玉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李某金在为被告人刘某相做工时受伤,因李某金2015年未参加彝良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被告人刘某相便让李某金冒用其名字使用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证》于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31日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资金22979.14元;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刘某相又将李某金送到彝良县人民医院冒用其名字使用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证》住院治疗,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资金13981.78元,被告人刘某相两次合计共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36960.92元。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刘某相利用李某金冒用其姓名住院一事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昭通分公司大病赔付金5909.41元。2017年4月17日、19日,被告人刘某相主动将所骗取的新农合资金36961元、大病赔付金5909.41元分别上交到彝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昭通分公司。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刘某相主动到彝良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陈述了让李某金冒用其医保卡就医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邓某会、李某金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相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相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相自动投案,审理中,被告人刘某相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成立,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刘某相积极退赃,减轻了社会危害性,也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相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相的认罪态度,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可对被告人刘某相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国家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代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