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誉龙与刘翠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誉龙,刘翠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誉龙,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翠红,女,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济南恒通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洪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誉龙因与被上诉人刘翠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济南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誉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驳回刘翠红的诉讼请求,或改判王誉龙不承担一审判决中第三、四项内容,由平安财保济南第一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一、二审相关费用由刘翠红、平安财保济南第一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无证据证明。1、原审法院认为“车辆停运损失费及车损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由王誉龙承担赔偿责任”。王誉龙所有的鲁AQ11**号在平安财保济南第一支公司投保,平安财保济南第一支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王誉龙亲笔签名的保险合同原件。2、刘翠红主张的损失没有超出王誉龙投保的限额,平安财保济南第一支公司应当赔偿。但是,平安财保济南第一支公司却依据其所谓的有商业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为理由拒绝赔偿,原审法院也据此支持了保险公司意见,并作出判决。3、一审没有见到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原件,没有查清合同约定免赔事项内容,也没有经王誉龙当庭质证。王誉龙否认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王誉龙没有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亲笔签字确认。保险公司提供的都是格式合同条款,格式合同条款对免除提供合同方义务的约定应属于无效约定。原审法院对上述事项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1、刘翠红原审提交的证据中,停运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2月16日,该时间为维修厂出具的证明,该维修厂并没有工商登记,且其主张的时间远远超出实际修车的时间,刘翠红属于恶意拖延修车时间,对其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2、鉴定报告中鉴定出的单日停运损失数额过高,原审法院不应采用。3、车损公估费800元,车损公估系刘翠红自行委托鉴定,其费用应由刘翠红自行承担。刘翠红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平安财保济南第一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在一审中保险公司提出抗辩但王誉龙未能到庭,故应当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准确。刘翠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王誉龙、平安财保济南第一支公司赔偿刘翠红:1、车辆维修费10500元;2、车辆停运损失费7700元;3、鉴定费800元,合计1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王誉龙、平安财保济南第一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5日14时30分,王誉龙驾驶鲁AQ11**号小型客车沿G35线行驶至G35济广高速公路9公里时,与刘翠红驾驶的鲁AT82**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鲁AT82**号小型客车与道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两机动车损坏,无人员受伤。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历城一大队出具第37910192017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誉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翠红无责任。另查明,鲁AQ11**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济南第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刘翠红主张车辆损失费10500元。刘翠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济南恒通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证明1份、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公估报告书原件1份,证实刘翠红维修车辆花费17586元。证明内容载明:“我公司车辆AT8240承包给驾驶员刘翠红,在2017年1月2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刘翠红已承担该车辆的维修等各项费用,我公司未曾承担过与车辆相关的各项费用。”2017年2月4日,刘翠红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鲁AT82**号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公估,公估结果显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鲁AT82**车辆损失价值为17586元。平安财保济南第一支公司辩称,对刘翠红提交的证明无异议,对公估报告有异议,其为刘翠红自行委托且最终评估是按照4S点的价格鉴定的,其仅代表在4S店花费的费用,而不是在其他汽修厂产生的费用,评估报告并不是其发生损失的唯一证据,并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报告书1份及定损照片10张,证明保险公司对其车辆在定损中心及4S店分别查看定损,确定该车辆的维修项目并最终确定维修价格为7533元,就刘翠红损失保险公司最多认定赔偿其维修费10500元,如刘翠红认可,保险公司表示不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就刘翠红车辆维修费赔偿数额,因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对刘翠红主张维修费10500元予以支持。2、关于刘翠红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费7700元。刘翠红提交济南槐荫成林变速箱维修厂证明1份(原件)、济南市客运出租汽车承租运输合同原件1份、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原件1份,证明从2017年1月25日事发到2017年2月16日提车累计22天,刘翠红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正常运营,造成停运损失7700元。计算依据一:依出租车承租运输合同,刘翠红每月需缴纳承租金4161元,结合2016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同行业年平均工资70209(每月5850.7元),损失约为7342元[(4161元+5850.7元)÷30天×22天]。计算依据二:结合2016年3月23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委托做出的交鉴字(2016)第70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意见为2015年出租车每日停运损失为349.84元,因均为出租车同行业,故可比照用于刘翠红的停运损失,刘翠红主张损失7700元(350元×22天)。平安财保济南第一支公司辩称,刘翠红计算标准过高,且经核实,维修厂出具的证明不存在工商登记,故对于其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作为维修厂应提供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及与刘翠红签订的维修合同,以满足汽车维修管理办法的要求。依据保险条款规定,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对于鉴定报告并不是涉案车辆,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因同为济南市出租车行业,刘翠红提交的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委托做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中给出的每日停运损失349.8元可作为本案参考依据,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刘翠红车辆停运损失费7000元。3、关于刘翠红主张鉴定费800元。刘翠红提交公估费发票1份,证明支付公估费800元。平安财保济南第一支公司辩称,对公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不予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刘翠红主张鉴定费800元,实际为公估费800元,有公估费发票为证,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本次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由王誉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翠红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刘翠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平安财保济南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济南第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王誉龙予以赔偿。刘翠红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刘翠红委托保险公估公司进行公估后,认定的损失价格为17586元,刘翠红主张王誉龙、平安财保济南第一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10500元,并提交公估报告书和维修单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对赔偿数额已达成一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平安财保济南第一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翠红车辆损失费2000元,平安财保济南第一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翠红车辆损失费8500元。刘翠红要求王誉龙、平安财保济南第一支公司支付的车辆停运损失费及车损公估费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应当由王誉龙负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翠红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翠红车辆损失费8500元。三、限王誉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翠红车辆停运损失费7000元。四、限王誉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翠红车损公估费800元。五、驳回刘翠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由王誉龙负担158元,刘翠红负担6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车辆的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上均有投保人王誉龙的签名,王誉龙虽不认可,但并不申请对签名进行鉴定,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其上诉认为平安财保济南第一支公司并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车辆的相关免责条款已生效,一审判决车辆停运损失费及车损公估费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由王誉龙负担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参考济南市出租车行业每日停运损失计算本案停运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王誉龙主张刘翠红原审提交的维修厂出具的维修时间证明,因该维修厂并没有工商登记,且刘翠红主张的维修时间远远超出实际修车的时间,属于恶意拖延。根据本案车辆受损情况,刘翠红仅提交了维修厂出具的维修时间证明,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刘翠红车辆维修时间过长,一审认定车辆停运损失费7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500元。综上所述,王誉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限王誉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翠红车辆停运损失费3500元。四、驳回刘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52元,由刘翠红负担200元,王誉龙负担2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郭维敬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