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刑初33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2010年1月19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青检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6日凌晨1时13分许,被告人陈志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鄂A×××××号灰色小型轿车沿武汉市青山区工业四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随州街至黄州街路段时,遇公民刘三军驾驶鄂A×××××号白色小型轿车同向行驶,被告人陈志所驾驶车辆前部撞击刘三军所驾驶车辆后部,造成两车受损。公安干警将在现场等待的被告人陈志带至武钢医院抽血检查。经鉴定,被告人陈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7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陈志在上述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志的亲属代其向鄂A×××××号车主张运鑫赔偿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志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以及具有前科劣迹从重处罚情节;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志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陈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陈志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志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陈志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捕时无拒捕行为,是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志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陈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