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2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陈海真、项伟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真,项伟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26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真,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伟飞,女,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上诉人陈海真为与被上诉人项伟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2民初4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海真于2017年4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项伟飞立即付清借款43000元和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权人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在本案中,原告仅仅提供了银行交易凭证,其陆续向被告项伟飞转账,但未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另外,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在双方系男友朋友关系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款项,金额不大、次数较多,不具备民间借贷的一般形式,原告现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起诉本案,缺乏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合意的证据,也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项伟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海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原告陈海真负担。陈海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因缺乏证明双方借贷合意的证据而驳回陈海真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法院已认定陈海真向项伟飞交付43000元。2、陈海真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录音及其内容,证明项伟飞承认欠款4万元。3、项伟飞在庭审后邮寄的一份书面答辩状应属无效,不应在原审判决书中出现。二、陈海真在一审庭审前就己提供银行交易凭证和项伟飞承认陈海真帮其还款和日后要还钱的录音证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项伟飞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陈海真在二审期间提供短信记录(2017.3.12)作为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承诺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中提供,并非二审新证据,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项伟飞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海真主张债权,虽然提供了转帐凭证等证据,但是却无法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切实证据。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转帐的频率、资金特征等情况,特别是双方当事人曾经的特殊关系,认定案涉款项系民间借贷的证据不足并无不当。陈海真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录音等证据,因未经鉴定,其真实性、完整性等存疑,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妥。即使根据上述证据内容,项伟飞曾经承认陈海真帮其还款和日后要还钱属实,亦不排除系项伟飞对特殊关系存续期间陈海真花费的补偿,并不必然等同于民间借贷。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理由,证据不足,均不能成立,二审改判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陈海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良岳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项道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