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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31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钟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31民初938号原告:钟某,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畲族,个体户,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黄某,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钟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到浙江省临安市登记结婚,登记后第二天被告即跑回原籍广西隆林县,至今无法联系,婚后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姻���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经本院实地调查并向公安机关调取相关户籍登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岩晚村腊岩屯20号该地址不存在黄某此人。原告提供的证据浙临结字010102304结婚证复印件中的公民身份证号,经与公安机关核对,该身份证号的公民为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岩晚村胆红屯017号黄嫒妹,而非黄某。据此,原告起诉时提供给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钟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梦华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韦忠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