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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终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红河州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知宪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红河州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知宪,郑云模,杨波,郑云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1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州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远市灵泉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贺亚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莎,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知宪,男,汉族,1969年10月25日生,重庆市大足区县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云模,男,汉族,1963年9月12日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波,男,汉族,1978年7月14日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兵,男,汉族,1980年10月22日生,湖北省监利县人,住云南省蒙自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云海,男,汉族,1978年10月20日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上诉人红河州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知宪、郑云模、杨波、郑云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2017)云2531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河州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2017)云2531民初28号民事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遗漏当事人。工程现已竣工,发包人蒙自军分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后,工程由郑周宪负责现场施工,郑周宪又与李昌木合伙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李荣强、李荣刚进行施工,发包方和郑周宪、李昌木、李荣刚、李荣强均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审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一审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就认定欠款金额,未查明具体计算依据;三、项目部无权代表上诉人确立债权债务关系,项目印章不能作为对外签订合同和欠条的印章,欠条除加盖项目章外无负项目经理和现场责人签字,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唐知宪、郑云模、杨波、郑云海辩称:工程系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受上诉人按排进行施工,应由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一审判决公平公正,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唐知宪、郑云模、杨波、郑云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红河州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人民币18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红河州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绿春县二甫连队、新寨连队、平河连队6261一标段建房工程。实际施工人李荣刚于2016年5月27日以被告红河州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261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名义向唐知宪、郑云模、杨波、郑云海出具欠工资人民币18000元的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8月30日前上门付清,并加盖了被告红河州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261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印章。欠款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实际施工人李荣刚于2016年5月27日以被告红河州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261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唐知宪、郑云模、杨波、郑云海出具欠工资人民币18000元的欠条及作出付款承诺行为系代表行为,其责任应当由被代表人被告红河州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按要求提供了相关劳务,应当按照欠款承诺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但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红河州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红河州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解其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未授权李荣刚向原告出具欠条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7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红河州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唐知宪、郑云模、杨波、郑云海劳务报酬人民币18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2、一审是否查明本案事实,李荣刚以上诉人6261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名义出具的欠条及欠款金额是否真实,该债务是否应由上诉人支付。本院认为,红河州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与中国人民解放军云南省蒙自军分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绿春县二甫连队、新寨连队、平河连队6261一标段建房工程,并设立“6261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工程实际由李荣刚、李荣强具体负责组织施工,二人持有上诉人交付的“6261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印章,对外以红河州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261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6261工程一标段项目部”是上诉人设立的下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所实施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设立该项目部的上诉人承担。虽然唐知宪、郑云模、杨波、郑云海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支付材料款人民币18000元,但李荣刚向唐知宪、郑云模、杨波、郑云海出具的是欠工资18000元的欠条,并加盖“6261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印章,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欠款金额存在不实,本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是工资款,上诉人应按欠条记载金额承担给付责任,至于上诉人与发包人及他人之间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一审并未遗漏当事人,且认定事实清楚。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欠被上诉人唐知宪、郑云模、杨波、郑云海劳务报酬18000元正确。综上所述,红河州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红河州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正平审判员  王丽仙审判员  杨俊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 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