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覃冬建、覃少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冬建,覃少军,林迪,杨燕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冬建,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壮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者,住柳城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被告人覃少军,男,1991年6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壮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住柳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林迪,男,1994年1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壮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住柳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小明,广西广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燕翔,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住柳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交由柳城县公安局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少军、覃冬建、林迪、杨燕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衍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少军、覃冬建、杨燕翔、林迪及其辩护人林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凌晨许,被害人欧某在柳城县大埔镇白阳中路金时代东方城KTV喝酒娱乐消费时与他人发生口角,后欧某在KTV门口被被告人覃少军、覃冬建、林迪、杨燕翔等人用拳脚进行殴打致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少军、覃冬建、林迪、杨燕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欧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覃少军、覃冬建、林迪、杨燕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覃少军、覃冬建、林迪、杨燕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林小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迪犯故意伤害罪亦无异议,但认为林迪等人于案发后已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林迪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凌晨许,被害人欧某在柳城县大埔镇白阳中路金时代东方城KTV喝酒娱乐消费时与他人发生口角,后欧某在KTV门口被被告人覃少军、覃冬建、林迪、杨燕翔等人用拳脚进行殴打。被害人欧某受伤后,当晚即到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损伤经医院诊断为:1、胸部挫伤;2、多发性肋骨骨折;3、肺挫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12月3日,经柳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欧某受本次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覃少军、覃冬建、林迪被依法拘传到柳城县公安局大埔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对被害人欧某进行殴打并致其受伤的事实。同年4月11日,被告人杨燕翔在其父亲的陪同下自动到大埔派出所投案,亦如实供述了参与对被害人欧某实施殴打的事实。案发后,覃少军、覃冬建、林迪、杨燕翔等人赔偿了被害人欧某经济损失10000元,并取得了欧某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覃冬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审理质证和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材料、被害人欧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某、何某、唐某、韦某1、覃某1、杨某、覃某2、韦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覃少军、覃冬建、林迪、杨燕翔的供述、辨认笔录、病情介绍、鉴定结论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少军、覃冬建、林迪、杨燕翔结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积极实施伤害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少军、覃冬建、林迪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燕翔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欧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小明所提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赔偿情况、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覃少军、覃冬建、林迪、杨燕翔均予以从轻处罚,且认为对被告人杨燕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另,本院还根据被告人覃冬建具有犯罪前科的情形对其予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冬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二、被告人覃少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三、被告人林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四、被告人杨燕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世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覃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