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6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兴红与起国富、王明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红,起国富,王明艳,王文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民初198号原告:陈兴红,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云南金碧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起国富,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被告:王明艳(系起国富之妻),女,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被告:王文寿(系王明艳之父),男,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姚县。原告陈兴红与被告起国富、王明艳、王文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6376.04元(医疗费3405.44元,护理费656.6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元,误工费2814元,交通费1730元,住宿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村邻,原告在自己的土地上修路后,被告要求在原告修建的道路上通行,由于原告修路耗资大,原告同意被告通行,但要求被告作补偿,双方因道路补偿问题发生过矛盾。2016年3月19日14时许,原告回家,看到被告起国富用摩托车载孩子通过原告修的路回家,因双方道路通行补偿问题没有解决,原告就叫起国富停下,要求起国富拼原告修路的钱,起国富下车后,起国富妻子王明艳、岳父王文寿、岳母起泽兰就从起国富家里出来,将原告围住,双方发生吵闹,吵闹中起国富先推搡原告,原告和起国富就撕扯起来,王明艳、王文寿一起上来将原告按在地上。王文寿用石头打原告头部,原告被打伤后,王文寿还想用石头再打原告,原告头一偏,王文寿手里的石头就打在起国富的头上。原告的母亲在旁边大声吼原告的头出血了,三被告才停止殴打原告。原告从地上起来后,立即向湾碧派出所报警。原告伤后到湾碧卫生院、大姚县人民医院及楚雄州人民医院治疗。经过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皮血肿、右耳软组织挫伤、听力下降。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期30日。综上所述,由于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体上造成了伤害,经济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起国富、王明艳、王文寿辩称,原告陈兴红在起诉状中杜撰的虚假事实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事实是,2016年3月19日15时左右,答辩人起国富骑着摩托车去碧拉乍完小接儿子回家,在返回家的路上,骑到陈兴红家门口的小路上时,陈兴红站在路中间伸开双手拦住答辩人起国富,不准通过,说路是他家挖的,要起国富拿出1600元过路费才准通过。起国富说你侵占我家的出路又把我家阳沟滴水和水沟霸占成你家的道路,我都没有叫你付钱。陈兴红就说,我霸占了又如何,我就是不准你通过,不拿钱就打你。说着陈兴红就过来把起国富脖子掐着,推到路埂上,把起国富按到在地,起国富挣扎起来时,陈兴红左手又把起国富脖子掐着,右手从衣服口袋里掏出一个拳头大的石头在起国富的头上打了两下,砸开两个口子,当即鲜血直流,陈兴红把石头丢了,又用拳头打起国富的头,把起国富打昏后想逃跑,起国富岳母就说人都被你打成这样了,不准走,起国富妻子王明艳打电话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和村委会干部对陈兴红进行批评教育,并叫起国富赶快到医院就诊,纠纷才平息。以上才是当天发生纠纷的真实情况。原告陈兴红修路没有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及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就擅自破坏农用地,毁林开路,严重违反国家法律之规定。原告的头皮血肿是骑摩托车跌倒受伤,右耳软组织挫伤是相帮王兴卫抬木头时受伤,当时原告根本没有受伤,与我答辩人无关。如果原告确实是在2016年3月19日受伤,那么为什么不在当天去大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而是在第四天才去住院治疗?为什么受伤后还会去山上干活?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在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当庭陈述原告头皮血肿是自己撞在摩托车上受伤。原告诉称,被告王文寿还想用石头再打原告,原告头一偏,王文寿手里的石头就打在起国富头上,纯属无稽之谈,为什么起国富头上会留下两个创口?而且还是在两个不同部位?打一下会在两个不同的部位产生两个创口吗?湾碧中心卫生院有病情证明记载。原告在铁证如山的事实面前还要狡辩耍赖,推卸责任,纯属颠倒是非,混淆黑白。原告母亲在湾碧派出所陈述,等答辩人起国富走到他们打架的地方,他们已经被劝开了,证明原告的母亲是在纠纷结束后才去到现场,事情都已经平息了,为什么还在旁边大声吼,显然不合常理,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在湾碧派出所陈述,我发现我的头上流血了,我也不知道是谁打的,争执的时候我也不知道我的头是如何受伤的,是他们谁打的我也没有看清。为什么现在又诉称是我们三答辩人打伤,证据何在?原告明显是歪曲事实,弄虚作假。根据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为了推卸自己的民事赔偿责任,挖空心思绞尽脑汁,胡编乱造虚假证据,意图嫁祸于人,讹诈我答辩人的钱财,恳请人民法院明察秋毫,查清事实,在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同时,依法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进行严厉的法律制裁。原告陈兴红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兴红身份证复印件1份;2.公安机关询问笔录5份和接处警登记表1份,大姚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6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书1份;3.湾碧中心卫生院病情证明书、大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楚雄州人民医院耳鼻喉科检查图、纯音听力检查图、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4.医疗费发票18张、鉴定费发票1张、交通费发票11张、住宿费发票8张、包车证明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张。被告起国富、王明艳、王文寿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起国富、王明艳、王文寿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陈兴红提供的证据3,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大姚县湾碧中心卫生院门诊费、大姚县人民医院住院费、门诊费、楚雄州人民医院的门诊费、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包车费1000元,因原告受伤后需到大姚县人民医院医治,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出院回家及到楚雄州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楚雄做司法鉴定支付交通费用,按大姚到茨拉每人35元、大姚到楚雄每人30元的标准,大姚出院到茨拉1次2人,茨拉到楚雄看门诊2次1人,茨拉到楚雄鉴定1次2人,认定交通费590元。对于住宿费,原告到大姚县人民医院入、出院住宿2天,到楚雄看门诊、做鉴定3天,每天100元,认定500元,其余住宿费因不是旅店住宿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被告起国富与被告王明艳系夫妻,被告王文寿系王明艳的父亲。2016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起国富从碧拉乍完小接女儿回家,经过原告陈兴红自己开挖的小路时,在原告家门口,被原告陈兴红拦下,原告以挖路时自己请挖机开挖,被告没有拼钱为由,要求被告要走这条路就要拼1600元,被告起国富认为原告占用了自家的阳沟滴水、水沟及出路,不愿出钱,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起国富的妻子、岳父、岳母闻信后赶到现场,也与原告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起国富与原告陈兴红发生厮打,厮打中陈兴红及起国富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伤后于当日到湾碧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随后到大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左额部、颈部、右耳部软组织挫伤。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陈兴红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整);2.陈兴红的误工期为3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虽然陈兴红、起国富及其家人均站在各自的立场,针对陈兴红、起国富的伤是怎样造成的陈述不一致,但能够证实纠纷发生后起国富的家人到现场后参与了争吵,陈兴红与起国富在厮打过程中均受伤的事实。陈兴红提交的大姚县湾碧中心卫生院的病情证明亦证实了案发当天陈兴红到卫生院时左枕部约1厘米头皮血肿、右耳皮肤挫伤。本案的发生系原告陈兴红向被告起国富索要过路费引发,但起国富遇事不冷静导致事态扩大,且与陈兴红发生相互厮打,致使二人均受伤,故对陈兴红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陈兴红与起国富均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即各承担50%。至于原告陈兴红要求被告王明艳、王文寿承担赔偿责任,陈兴红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上陈述,在与起国富的撕扯中,陈兴红发现自己头上流血了,也不知道是谁打的。只有陈兴红的母亲宋进余的询问笔录陈述是被告王文寿捡了一个石头打在陈兴红的头上,因宋进余与陈兴红有利害关系,且是孤证,不能认定被告王明艳、王文寿致伤原告陈兴红。原告要求被告起国富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合法,但部分请求过高,部分请求计算有误,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为:误工费,因该案审理时间为2017年4月,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交通厅云公交(2016)89号文件,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93.78元,以鉴定天数30天计算,误工费2813.40元(30天×93.78元∕天);护理费562.68元(6天×93.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营养费60元(6天×10元/天)。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伤后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88元、护理费56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2813.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1590元,合计13534.08元。即由被告起国富赔偿原告陈兴红伤后各项经济损失6767.04元(13534.08元×50%)。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对合理的部分,经划分责任后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起国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兴红伤后各项经济损失6767.04元。二、被告王明艳、王文寿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兴红的其余诉讼请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陈兴红负担500元(已交),被告起国富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金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