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刑终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长江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长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终64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长江,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2004年12月3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原江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长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渝0116刑初4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长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周晋川、代理检察员胡丹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江长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江长江在重庆市江津区东门中心医院停尸房附近的一居民楼巷道内,将被害人郭某停于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952元的红色“锡特”牌二轮电动车盗走。2017年2月23日天中午,被告人江长江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得胜街幼儿园旁边一巷道内,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一辆价值人民币2135元的黑色“玫瑰之约”牌二轮电动车盗走。2017年2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江长江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卞家厅“聚友网吧”对面的一居民楼下,将被害人伍某的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844元的红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郭继红放弃被扣电动车的说明、收据、监控视频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郭某、王某、伍某的陈述,被告人江长江的供述等。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江长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长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故意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江长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江长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江长江退赔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35元、退赔被害人伍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44元。上诉人江长江上诉提出其犯罪金额不大,一审判决量刑过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上诉人一年之内三次盗窃电动车,犯罪金额共计5000余元,且系累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江长江盗窃犯罪事实与一审相同,江长江、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且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江长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江长江有犯罪前科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江长江提出其犯罪金额不大,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江长江三次盗窃电动车总计价值5000余元,一审法院根据江长江的犯罪事实、次数、金额以及前科情况、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赟珏审 判 员 尹 华代理审判员 刘国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靳朝然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