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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2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权义超与张多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义超,张多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22民初2370号原告:权义超,男,1952年5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张多权,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459号安建国际大厦11楼1123室,统一信用代码9134000039989376XC(1-1)。公司负责人:陈岩,该公司经理。原告权义超诉被告张多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原告权义超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权义超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作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权义超撤诉。案件受理费510元,由权义超负担。审判员  李世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霍前程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