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2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马晓东与禹俊喜、李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东,禹俊喜,李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2085号原告:马晓东,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刚,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俊喜,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工程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被告:李琳,女,1982年1月28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自由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禹俊喜(系被告李琳丈夫),身份信息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杨海龙,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林,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晓东与被告禹俊喜、李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刚,被告禹俊喜暨被告李琳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合计1802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12时左右,原告马晓东驾驶三轮摩托车在金凤区良田镇银兴公路泾龙村5队一号杆路口路边,等待路口内车辆驶出,被告禹俊喜驾驶所有人为被告李琳的宁AVK7**号小型客车逆行驶至此,与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征;2、颈部外伤;3、腰部外伤;4、左眼钝挫伤;5、左眼睑皮皮肤软组织裂伤;6、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2天,出院时医嘱要求:1、带药巩固治疗;2、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出院后一直在金凤区良田镇卫生院治疗,2016年10月3日原告因病情加重,在金凤区良田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要求:1、避风寒宜保暖,勿劳累;2、注意卧床休息,低盐饮食;3、不适随诊。原告受伤后,五栋已经结果的西红柿大棚无人照料,损失全部收入。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被告拒绝赔偿。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应当在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根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允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禹俊喜、李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定无异议,其它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宁XXXX**在我公司承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6日,该次事故对方车辆定损为2000元,涉案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具体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需要庭审核对,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主张期间过长、标准过高,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交通费请求法庭结合具体看病次数、路线酌情裁定,至于西红柿的损失11万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另外,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应当由实际的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原告马晓东与被告禹俊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处书写”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赔偿0元,就此结案”,因无当事人及交警部门的签字,故被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关于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调解结案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书、出院证、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病案,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心脑血管病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及经颅多普勒超声及颈部血管诊断报告,金凤区良田镇卫生院入院证、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出院证及影像报告单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心脑血管病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金凤区良田镇卫生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及门诊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对其相互印证证实的原告医疗费用支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宁夏新协和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因无相应的门诊病历等予以佐证,且不能证实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真实、合法,交通费的发生客观实际,但应以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全案案情在说理部分予以确定;4.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证明及照片不能证明其财产损失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禹俊喜提交的住院医疗费收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禹俊喜提交的车辆修理费票据及修车明细单与本案原告诉请无关,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12时00分,原告马晓东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沿金凤区良田镇泾龙村六队路菜棚路口由东向南左转时,遇被告禹俊喜驾驶被告李琳所有的宁XXXX**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直行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第64010602016039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晓东与被告禹俊喜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征;2.颈部外伤;3.腰部外伤;4.左眼钝挫伤;5.左眼睑皮肤软组织裂伤;6.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2016年10月3日,原告因”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挫裂伤及脑震荡”在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同时,原告先后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检查诊疗。现原告因损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禹俊喜驾驶的宁XXXX**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琳,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禹俊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78.98元及门诊医疗费2259.9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一、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确定医疗费部分,根据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核定为14188.34元(其中被告禹俊喜垫付793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6天,其请求2600元(100元/天×26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无明确医嘱建议加强营养,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原告因伤治疗致使行动能力及自理能力一定程度上降低,需要陪护客观实际,护理人数原则上考虑一人,同时考虑其实际治疗状况、住院天数、医嘱建议及具体伤情,护理期限确定为30天(包含住院26天),参照2016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802元予以计算确定为3354元(40802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未出示证据证实其真实的月收入状况,但其因伤不能从事一定劳动的事实客观存在,结合其伤情、医嘱建议并考虑其必要的恢复期,误工期限确定为90天,同时本院参照2016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802元予以计算确定为10060元(40802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事实,该部分费用在本案中酌定为300元。财产损失115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各方责任的具体分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倡导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勇于担责、积极救助伤者的善良风俗,对于被告禹俊喜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先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故在无任何垫付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3354元、误工费10060元、交通费3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禹俊喜赔偿3394.17元[(医疗费1418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万元)×50%]。对于被告禹俊喜垫付的医疗费4544.78元(7938.95元-3394.17元)视为代被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应予返还。即被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19169.22元(1万元+3354元+10060元+300元-4544.78元),支付被告禹俊喜4544.78元。被告李琳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马晓东赔偿各项损失23714元,履行方式为:实际赔偿原告马晓东19169.22元,支付被告禹俊喜垫付的4544.78元;二、驳回原告马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元,由原告马晓东负担537元,被告禹俊喜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建军二○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陈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