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2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用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用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用明,男,汉族,1967年8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安徽省枞阳县。2017年6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月22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祥,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用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用明及其辩护人朱祥、被害人亲属曾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1日16时55分,被告人吴用明驾驶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江西返回枞阳县义津镇,行至枞阳县雨坛乡雨坛村境内义小路弯道时强行超车驶出路外,车辆侧翻,并碰撞行人荣某1、曾某3,造成荣某1当场死亡,曾某3、吴用明及车内乘坐人吴某1、吴某2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及路边房屋围墙、路灯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用明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6月9日,吴用明主动至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针对前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吴用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用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吴用明具备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并具有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本院对吴用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吴用明驾驶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其弟弟吴某1、女儿吴某2由江西省彭泽县返家,于16时55分行至枞阳县雨坛乡雨坛村境内义小路弯道超车时,因对向会车紧急制动撞上路边路灯杆,接着又碰撞路边行人荣某1(女,1988年11月24日出生,枞阳县雨坛乡查岭村人)、曾某3(女,2014年11月15日出生,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东林乡桥头村人),后车辆侧翻至路基下并撞到雨坛村居民齐某1家围墙栏杆,造成荣某1当场死亡,曾某3、吴用明、吴某1、吴某2受伤,车辆及齐某1家围墙栏杆、路灯受损。事故发生后,曾铭婷、吴用明等人被送往枞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用明在弯道禁止超车路段且对面可能会车情况下强行超车,致使车辆驶出路外,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枞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3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7年6月9日,吴用明主动至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曾某1、被害人荣某1的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吴用明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相关经济损失。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依法判决,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曾某3经济损失3097.64元、赔偿荣某1亲属各项损失813943.86元。本案审理期间,吴用明补偿荣某1亲属经济损失100000元。后荣某1亲属出具谅解书,请求本院对吴用明从轻处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取证笔录、呼气检测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卡口照片,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枞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尸检照片、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吴某1、吴某2不进行伤情鉴定的申请、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查询表,本院(2017)皖0722民初965号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沈某、吴某1、吴某2、高某、荣某2、齐某1、齐某2的证言,被告人吴用明的供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用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吴用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用明自愿认罪,且通过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吴用明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于法有据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用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钱程玲人民陪审员 疏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陆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