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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3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王国智与XX、冯明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智,XX,冯明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3民初823号原告:王国智,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刘亚萌,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被告:冯明路,男,199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林樱子,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智诉被告XX、冯明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刘亚萌及被告XX、冯明路、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林樱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XX、冯明路连带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45089.02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诉称,2017年1月2日,其驾驶车牌号为×××号二轮摩托车沿海榆西线行驶至澄迈县老城镇技校前路段时,与被告XX驾驶的×××号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46902342017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系车辆的驾驶员,被告冯明路系车辆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承保了×××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1月2日至19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南省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在此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47273.15元。后复查花费门诊费用1154元。医疗费共计为48427.15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主张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以上总金额为68427.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7天,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7天=1700元。3、营养费。原告在治疗康复期间所需营养费以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17天,故主张营养费为100元/天×17天=1700元。4、护理费。原告在治疗康复期间需要一人护理,护理费以120元/天为计算标准,护理期暂时按照75天予以计算,主张护理费为120元/天×75天=9000元。5、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无法正常工作,误工天数按照150天予以计算,误工费用按照150元/天予以计算,为150元/天×150天=22500元。6、交通费。主张住院治疗期间及去医院复查期间的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残,被告三已经认可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在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已经超过一年以上,且固定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依照《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53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8453元/年×20年×20%=11381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致残,且年事已高,严重影响了今后生活,原告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两名法定被扶养人王锋、王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王锋为8921×7年×20%÷2=6244.7元,王树为8921×12年×20%÷2=10705.2元。上述9项费用合计245089.02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于被告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XX按照4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承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故应当由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在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XX、冯明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辩称,其承保了×××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根根据与被告冯明路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承担30%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承担40%的保险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原告提交的武警海南总队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原告受伤原因为意外摔伤。武警海南总队医院入院记录现病史显示,患者于6个小时前因从房顶摔伤致右下肢疼痛、出血、畸形、肿胀、活动受限,由此可知原告受伤原因并非本次交通事故,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另外,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数额有如下意见:1、医疗费。原告因自行摔伤,产生医疗费共计48427.15元,其中医保统筹已根据意外伤害受伤在医疗保险范围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4650.56元。因此,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48427.1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超出医保统筹范围的依法也不属于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保险赔偿范围。2、因原告系房顶摔下致伤,故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均不认可。被告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时再进行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予以确定,且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或工作一年以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构成伤残才予以赔偿,而原告并未证明其伤残情况;营养费按照司法判例一般为50元/天,原告的主张过高;根据投保人与被告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不承担因事故发生所产生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协议书》,该协议只是一份草稿,且没有证据表明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授权保险员黄圣武代为调解,同时该保险员现已离职,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XX、冯明路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13时,原告王国智驾驶×××号普通摩托车沿海榆西线行驶至澄迈县老城镇技校前路段(海榆西线)时,与被告XX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王国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警海南总队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中下段不完全骨折;3、右腓骨近端骨折。经住院治疗,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全休1个月,注意加强营养及休息;2、禁烟酒,辛辣;3、适当功能锻炼,避免下地行走,过早负重;4、术后前3个月每月返院复查;5、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门诊费用共计48427.15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4650.56元。2017年1月24日,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6902342017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王国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负次要责任。另查,原告王国智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海南省××县,其有王峰、王树二子。涉案被告XX所驾×××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冯明路,×××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2017年3月20日,原告XX与被告冯明路、王国智、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调解员黄圣武协商交通事故调解方案,因未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武警海南总队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海南省农垦医院门诊费用票据,被告冯明路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经当庭对质,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协议书》,因原、被告均未签字或盖章,结合三被告质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海南远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其于2015年8月至2017年1月在该公司机动工原材料加工岗位任职,并在公司宿舍居住,但因仅有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保卫处三科盖章的证件而非居住证或者社保清单、工资清单、银行流水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结合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2、赔偿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一、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已发生的医疗费总计48427.15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24650.56元,原告个人支付23776.59元,因有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加以证明,可以确认。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的主张,因现无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该部分权利。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2017年1月2日至19日期间住院治疗,共17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700元(100元/天×17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酌情调整为50元/天,营养费为850元(50元/天×17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护理费120元/天,计算75天的护理费,但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海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统计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1480元,故本案中护理费计算标准为86.25元/天(31480元/年÷365天)。同时因原告未进行伤残鉴定,根据医嘱,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的17天及出院后一个月计47天,护理费为4053.75元(86.25元/天×47天)。5、误工费。本案中,原告未进行伤残鉴定,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结合医嘱,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计47天。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海南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王国智为农业户口,本院参照海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统计数据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7431元计算,误工费为4819.88元(37431元/年÷365天×47天)。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用的正式票据,考虑其于海口就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认为被告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调解员黄圣武在2017年3月20日与其协商过程中已经承认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代表被告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同意按此等级赔付。对其该主张,被告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予以否认,且也未在《交通事故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结合三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同时因原告不能提交伤残鉴定证明,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二十五、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其提出的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XX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摩托车发生碰撞,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依据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小型客车所有人冯明路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明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涉案×××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虽然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认为原告是以意外摔伤之由入院治疗,并非交通事故所致,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武警海南总队医院入院记录》等证据可知,原告入院的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吻合,且其作出”为报销新农合医疗保险而使用意外摔伤之由”的合理回应,因此对被告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以及保险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损失中属于该项下的有医疗费23776.59元、营养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合计26326.59元,超出限额范围16326.59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损失中属于该项下的有误工费4819.88元、护理费4053.7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073.63元,足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16326.5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万的赔偿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予以赔偿,为4897.98元,足以赔偿,故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3971.61元(10000元+9073.63元+4897.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国智23971.61元;二、驳回原告王国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元(原告已实际交纳),由原告王国智负担2245元、被告XX负担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晓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蔡大武书 记 员 王 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