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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玉荣与武汉上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荣,武汉上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陈海钰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初2213号原告:刘玉荣,女,汉族,1936年5月16日出生,河南省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鲲,湖北听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懿丹,湖北听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上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582号新建“数码港”及汽车用品市场/栋1号公寓单元11层办公2室。法定代表人:刘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华,湖北知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海钰(HaiYuCHen),男,1963年4月1日出生,美国公民,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念,湖北听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荣为与被告武汉上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麦公司)、第三人陈海钰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鲲、张懿丹,被告上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华,第三人陈海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荣诉称:刘玉荣系上麦公司股东。2016年6月6日,上麦公司召开了2016年第一次股东会,刘玉荣全权委托陈海钰代表其出席本次股东会,并授权陈海钰全权行使表决权。该次股东会100%投票通过选举陈海钰为上麦公司执行董事,任期自2016年3月1日起。此后,上麦公司未将此次股东会决议在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上麦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有效,陈海钰为上麦公司的执行董事;2、上麦公司办理陈海钰为公司执行董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上麦公司负担。上麦公司辩称:1、陈海钰作为美籍华人,依法不能担任公司执行董事。2、陈海钰在担任执行董事职务期间,未经股东同意,私自报销个人消费,且拒绝股东查账,其个人决策影响公司正常发展,造成公司管理混乱,不适合担任执行董事。3、上麦公司不能确认刘玉荣委托陈海钰参与了2016年6月6日的股东大会,该决议应为无效。陈海钰述称:2016年6月6日上麦公司的股东会通过的陈海钰为上麦公司执行董事的决议合法有效;陈海钰在该决议通过后,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参与了公司的管理,其为公司执行董事的身份得到了各股东的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刘玉荣共提交了6份证据。经质证,上麦公司对刘玉荣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营业执照只是上麦公司曾经的营业执照,不是上麦公司目前有效的营业执照;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授权委托书由陈海钰直接出示,不能确认是刘玉荣的签字,并坚持申请对刘玉荣的笔迹进行鉴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股东会决议由陈海钰直接持刘玉荣的授权委托书参与,不能确认是刘玉荣本人委托,且陈海钰为美籍华人,不具有在中国工作的资格,不能担任上麦公司的执行董事,该股东会决议内容违法,应为无效;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仅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陈海钰对刘玉荣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上麦公司未提交证据。第三人陈海钰提交了6份证据。经质证,刘玉荣对陈海钰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上麦公司对陈海钰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仅对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对各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麦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述如下:刘玉荣提交的证据2是上麦公司曾经的营业执照,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足以达到证实上麦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明目的,应予采信;证据3为授权委托书,刘玉荣认可该授权委托书由其出具,刘楠作为上麦公司的另一股东,在股东会召开当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足以确认该授权委托书是刘玉荣的真实意思,且陈海钰实际已持该授权委托书代表刘玉荣参加了上麦公司2016年6月6日的股东会,上麦公司也在该次股东会决议上盖章,故该证据应予采信,对上麦公司提出的对刘玉荣的笔迹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证据4股东会决议是真实的,也与本案关联,应予采信,其合法性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后予以评判。陈海钰提交的6份证据均真实、合法,也与本案关联,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刘玉荣和刘楠作为上麦公司的股东签订章程,主要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70万元(以下币种均同,不再注明),其中刘楠出资45.5万元,占公司总资本的65%;刘玉荣出资24.5万元,占公司总资本的35%;股东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的职权之一为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其报酬事项;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将会议日期、地点和内容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等。同日,上麦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刘楠为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股东刘楠和刘玉荣均在该决议上签字。此后,上麦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刘楠。2016年6月5日,刘玉荣出具上麦公司股东会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子陈海钰(HaiYuChen)代表其出席上麦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召开的股东会,并授权陈海钰(HaiYuChen)全权行使股东表决权。2016年6月6日,上麦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载明:股东会在公司办公室召开,应到会股东2人,实际到会股东2人,代表本公司股权的100%;会议由股东刘楠主持,全体股东100%投票通过选举HaiYuChen为公司执行董事,任期自2016年3月1日开始,按照公司章程和内部股东大会决议赋予的权利和任期期限执行职务,月薪25000元。刘楠及HaiYuChen均在该决议上签字,上麦公司加盖了印章。2016年6月6日,上麦公司聘任刘楠为公司总经理,任期自2016年3月1日开始,月薪25000元。上麦公司在该决定上加盖印章、HaiYuChen作为公司执行董事签字、刘楠作为公司总经理签字。陈海钰(HaiYuChen)作为上麦公司的执行董事还履行了其他相关职责。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玉荣以上麦公司作为被告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被告上麦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麦公司2016年6月6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股东会决议作为公司机关的意思表示,只有决议程序(包括会议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和内容均合法、公正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召集及股东会决议的作出并无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应依据上麦公司的章程予以判定。上麦公司章程(2016年4月26日版)规定,股东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的职权之一为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其报酬事项;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将会议日期、地点和内容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等。各方当事人对上麦公司2016年6月6日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案只对股东会的表决方式、决议内容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定,本次股东会所议事项为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并决定其报酬,该事项符合上麦公司章程(2016年4月26日版)的规定,股东会作出的决议经公司全体股东100%投票通过,其表决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上麦公司章程(2016年4月26日版)的规定;陈海钰虽是美籍华人,但该因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该法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上麦公司此次股东会决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上麦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为有效;上麦公司主张陈海钰不能担任上麦公司执行董事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麦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作出后至今,未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公司执行董事的变更登记,怠于履行公司职责,应当承担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任。综上所述,刘玉荣提出的关于上麦公司2016年6月6日股东会决议有效、上麦公司办理陈海钰为公司执行董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上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二、武汉上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机关办理陈海钰为公司执行董事的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刘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武汉上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刘玉荣、武汉上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陈海钰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樊小娟审判员  许继学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龙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