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3民初805号原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法定代表人:冯春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学礼,吉林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太增,现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长春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乐群街西、甲二十二路北。法定代表人:刘金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应健,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合同约定,原告承接长春市上海路胜利大街11号楼工程,工程面积为600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土建、暖卫、给排水、电器安装。合同约定1994年8月30日竣工,合同总价款为450万元。后因被告资金不到位,工程在1995年竣工,1996年居民入住。原告承包该工程后,组织张海亮、李文林两个施工队施工,被告1993年至1994年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万元,原告向施工队张海亮支付工程款13.349万元、向李文林支付工程款13.803万元。1995年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结算工程款,被告都因各种原因未结算。2010年,被告委托刘金友和朱应健后,被告并没有结算,为此,该工程款拖欠至今未结算,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1993年8月5日,长春银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河南省林县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河南省林县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由长春银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贵阳小区6、7、8段11号住宅。1994年3月25日,林州市建筑工程管理局、林州市建筑集团总公司《关于启用印章的通知》文件,内容为:因林县撤县改市,现刻制“林州市驻北京建筑业管理办事处”、“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等18个办事处和19各公司印鉴各一枚。其中即包含“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林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及“林州市建设安装工程公司”的印章。2002年3月20日,林州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出具证明,内容为:根据林州市建筑业实施区域化管理的指导思想,原在长春的林县建设安装工程公司统一划归林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管理,原林县建设安装工程公司1994年林县撤县设市之后的债权债务统一由林州市建筑工程公司负责接管。1994年3月7日,林县建设工程公司更名为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2000年4月17日,长春银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更名为长春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5年7月20日,林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6月15日,林州市建筑业管理局出具证明,内容为:根据当时林县建筑业区域经营划分管理的规定,长春市原林县建筑工程公司经营的区域,原河南省林县建设工程公司(又名河南省林县建设安装工程公司)在长春市承接的长春银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项目由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管,其所有债权债务由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根据上述公司的变革过程及被告长春银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知,贵阳小区11号楼的施工主体为河南省林县建设工程公司,该公司后因撤县改市变更为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该公司与原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原告主张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与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同一主体,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为2017年6月15日林州市建筑业管理局出具的内容为原河南省林县建设工程公司又名河南省林县建设安装工程公司在长春市承接的开发项目由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管的证明,该证明系在原告诉讼后针对本案出具,相当于证人证言,且没有相关的档案信息或其他文件相佐证,且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前身为林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林州市建筑业管理局出具的内容亦不一致,故对于原告主张其为适格主体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退还给原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双人民陪审员 刘晓萍人民陪审员 刘仁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岳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