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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7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学智与赵小芳、赵屋煤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智,赵小芳,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赵屋煤业有限公司,壶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7民初604号原告:张学智,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住壶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小芳,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赵屋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赵屋煤业)。住所地,壶关县百尺镇赵屋村。法定代表人:韩成寿,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飞、郁琨,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壶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壶关县安监局)。住所地,壶关县古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平,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国、马翠斌。原告张学智与被告赵小芳、被告赵屋煤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赵屋煤业申请追加壶关县安监局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小芳、被告赵屋煤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壶关县安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即赵小芳、赵屋煤业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58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1013.5元、护理费66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包括维修与保养费用)458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医疗费12888.91元、鉴定费4800元、营养费23500元、交通费4815.4元、食宿费20884.3元、财产损失费5000元(原请求2499元,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2501元)、病历复印费325元,以上共计5410167.11元;2.判决二被告即赵小芳、赵屋煤业支付原告因更换、保养假肢产生的后期交通费及食宿费(诉讼过程中增加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二被告即赵小芳、赵屋煤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5日10时30分许,赵小芳驾驶赵屋煤业的×××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载客,沿壶关县东井岭乡大井村通往高山寨林区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一急弯上坡路段处,转弯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翻入路外山谷下,造成车上乘坐人员两人当场死亡,包括原告在内的二十人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上肢毁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对原告进行了左前臂截肢手术。术后,原告遵医嘱继续住院接受治疗,后经确认原告需终身佩戴假肢,并在家人陪护下继续进行功能康复训练。壶关县交警队认定本次事故系赵小芳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制动系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行驶,且操作不当所致,赵小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队委托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赵屋煤业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明知车辆未年检,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赵小芳驾驶上路,对事故的发生明显具有重大过错。现诉讼维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壶关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赵小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份,用以证明发生事故时×××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制动系技术状况不符合GB7258-2012相关规定;3、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36页、出院证2份、诊断证明书2份、骨三科陪护建议1份;4、壶关县集店乡桥西村委证明1份、张贵敏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壶关县黄山乡山则后村委证明1份、张红芳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护理人员张贵敏、张红芳情况;5、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2支计10500元、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5支计1570.91元、门诊收费收据1支计602元;6、一次性用品、护理垫等收据1支,计200元;7、慧杰平价大药房售药出库单2支,计16元;8、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论为张学智左上肢损伤综合达伤残六级;9、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1支,计1200元;10、北京博爱医院假肢矫形部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医院康复治疗;11、北京市民政局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1份、中国康复研究中心并中国康复科学所并北京博爱医院证明1份、北京博爱医院关于张学智假肢配置方案及费用、假肢配置建议清单各1份、山西省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中各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拟配置假肢费用情况;12、交通费票据169支;13、食宿费票据92支;14、OPPOR7发票1支,计2499元,用以证明原告手机损失;15、复印病历发票1支,计325元;16、张学智夫妇及儿子张育城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被扶养人张育诚情况;17、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份、壶关县黄山乡黄家川村民委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扶养人张雨栋情况;18、亲子鉴定费发票1支,计3600元;19、壶关县集店乡桥西村委并壶关县集店乡人民政府证明1份,壶关县集店乡桥西村委并壶关县公安局集店派出所证明1份,长治市公安局东大街派出所证明1份,长治市城区东街东方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扶养人张庆云、李双花情况;20、壶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壶政办函(2016)17号,用以证明赵屋煤业系淘汰关闭退出煤矿,应一次性赔偿事故损失。被告赵小芳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赵屋煤业辩称,2015年8月4日,赵小芳接赵屋煤业通知,于8月5日上午驾驶×××车辆去壶关县安监局帮忙,对于去什么地方、走什么路线,赵屋煤业与赵小芳不知情,后赵小芳驾驶车辆听从壶关县安监局的指示跟随一辆银灰色面包车行驶,在一急转弯处发生事故。据此,赵小芳与壶关县安监局系义务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因赵小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存在重大过失,故壶关县安监局与赵小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申请壶关县安监局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被告赵屋煤业提供的证据有:1、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赵屋煤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2、山西三元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调动介绍信复印件1份、信笺复印件1份;3、机关科室5月工资表复印件3页;4、赵小芳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据1-4,用以证明赵小芳系赵屋煤业职工;5、中国残疾人辅助器具网辅助器具配置产品详情;6、费用明细表复印件2页;7、四川省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及假肢辅助器具价格表、山东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费用限额标准、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费用限额表。被告壶关县安监局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中共壶关县委宣传部文件复印件1份,壶宣发(2015)8号;2、壶关县人民政府关于研究县安监局张学智安装义肢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3、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复印件1支计80145.93元、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入账通知复印件2页(编号分别为内005109994、内005109995,收款人为山西省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工伤职工医疗费用报销明细复印件1页(2016年6月3日准支);4、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支计10253.94元、中国工商银行付款电子回单复印件1页(交易流水号78306697,收款人为山西省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工伤职工医疗费用报销明细复印件1页(2016年8月5日准支);5、工伤职工门诊医药费明细复制件1页(其中张学智为1570.91元)、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入账通知复制件1页(编号为内005119368)、账户明细查询复印件1页(交易日期2016年11月17日,转入张学智账户1570.91元);6、借条复印件4支共64000元、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复印件1页(编号为内005102126,转入张学智账户2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付款电子回单2页(交易流水号83828689、36115711,分别转入张学智账户19000元、5000元);7、领条复印件1支计160000元(安装义肢款),中国工商银行付款电子回单复印件1页(交易流水号67063684,转入张学智账户160000元);8、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复印件1页、中国工商银行付款电子回单复印件1页(交易流水号20018711,转入张学智账户47264元);9、工伤职工伙食费领取表复印件2页;10、壶关县差旅费报销单复印件3页计13608元(壶关至北京)、财政直接入账凭证复印件1页(编号为内005120188);11、山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5支计39000元(冲抵借款);12、费用明细复印件3页;13、在职人员花名册复印件1份;14、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代发清单复印件32页;15、壶关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证明1份及支付安监局工伤(亡)人员待遇明细表复印件1页,证明壶关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向壶关县安监局支付了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39061.87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壶关县安监局借用赵屋煤业所有的×××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并由赵屋煤业指派赵屋煤业职工赵小芳驾驶该车为壶关县安监局执行公务(包括原告在内实载25人),过程中车辆沿壶关县东井岭乡大井村通往高山寨林区小路中由西向东行驶,10时30分许,行至一急弯上坡路段处,转弯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翻入路外山谷下,造成车上人员伤亡,×××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损坏,其中壶关县安监局职工即本案原告张学智同时受伤。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31日,事故发生时制动系技术状况不符合相关规定。经交警队认定,此事故是赵小芳驾驶未检且存在安全隐患的大型普通客车在窄、急弯、上坡等容易发生危险的林区道路路段行驶,操作不当,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小芳在此事故中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告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事故当日,原告住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2月6日出院,住院181天,诊断为左上肢毁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诊疗经过:积极完善各项必要检查、入院当日行左上肢截肢术(尺桡骨自左前臂中部离断)、创口未见炎症反应并于8月23日全部拆除创口缝线、指导残肢功能训练并左肘关节功能康复良好,出院情况:出院时左肘关节屈伸活动良好、左上臂屈伸肌力5级、左肩关节活动范围正常,住院期间医院建议留陪两人,住院期间产生门诊医药费2172.91元,产生住院医药费90399.87元,购护理垫等支出200元,院外购药16元。2016年6月21日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学智左上肢损伤综合达伤残六级,产生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壶关县政府召集有关部门召开了张学智安装义肢专题会议,并形成书面纪要:张学智义肢费共330000元,由县民政局、县总工会、县红十字会、县残联共捐助170000元,剩余费用由县安监局负责筹措,本意见为最终处理意见,之后的其他善后事宜均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后壶关县安监局根据会议纪要向原告支付了义肢费160000元。事故发生后,壶关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向壶关县安监局拔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费及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共139061.87元,后由壶关县安监局扣除原告借款后支付了原告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另查,由张学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有长子张育诚2008年10月30日出生,次子张雨栋2014年8月27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壶关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骨三科陪护建议、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次性用品、护理垫等收据、慧杰平价大药房售药出库单、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张学智夫妇及儿子张育城常住人口登记卡、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赵屋煤业有限公司证明、山西三元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调动介绍信、信笺、机关科室5月工资表、赵小芳驾驶证、中共壶关县委宣传部文件、壶关县人民政府关于研究县安监局张学智安装义肢专题会议纪要、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工伤职工门诊医药费明细、借条、领条、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壶关县差旅报销单、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入账通知、中国工商银行付款电子回单、账户明细查询、在职人员花名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代发清单、壶关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证明及支付安监局工伤(亡)人员待遇明细表等,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壶关县交警队认定赵小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基此,因赵小芳受用人单位赵屋煤业指派,到壶关县安监局并以该局名义为该局执行工作任务,又因赵屋煤业作为车辆所有人提供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况,故原告因伤损失减去壶关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已拔付工伤保险待遇后的剩余部分,由壶关县安监局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赵屋煤业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伤损失包括:1、医疗费凭据认定92788.78元(其中住院期间门诊医药费2172.91元、住院医药费90399.87元,购护理垫等支出200元,院外购药16元);2、原告针对护理费提供了壶关县集店乡桥西村委证明、张贵敏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壶关县黄山乡山则后村委证明、张红芳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具体护理人员情况,故护理费按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01元乘以住院天数181天按2人计36562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人计,于法无据,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山西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乘以住院天数181天按1人计18100元;4、营养费以每天20元乘以住院天数181天计3620元;5、原告针对交通费提供票据若干,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符,交通费认定2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六级伤残赔偿系数50%乘以山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828元以20年计258280元;7、伤残鉴定费凭据认定12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山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5819元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告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15819元,据此,原告儿子张育诚生活费为15819元×50%×9年÷2扶养义务人=35592.75元,张雨栋生活费为15819元×50%×15年÷2扶养义务人=59321.25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仅以北京博爱医院假肢配置方案主张4587000元之请求不予采纳(330000元/具,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维修费为33000元,更换10次),但原告根据县政府会议纪要已获得的义肢费系当事人自愿,属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在坚持普通适用型原则基础上,综合考虑原告年龄等因素,除其已获得的义肢费外,按照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限额前臂假肢标准再保护5次共计120000元(24000元/具、肌电控制、双自由度、硅胶皮手,含训练费,使用年限6年)。以上原告因伤损失共627464.78元(不包括原告已获得的义肢费),减去壶关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已拔付工伤保险待遇后的剩余部分488402.91元,由壶关县安监局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293041.75元,由赵屋煤业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195361.16元。壶关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向壶关县安监局拔付的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自行如数代发,原告向壶关县安监局的借款应自行清偿。关于原告父母张庆云、李双花的生活费问题,因二人均未满六十周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庆云、李双花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在北京博爱医院因康复产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原告对此虽提供了北京博爱医院假肢矫形部证明,但未提供康复治疗记录及治疗费用情况,仅此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康复治疗具体情况,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亲子鉴定费、复印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更换、保养假肢产生的后期交通费及食宿费,尚未发生,无法确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针对手机等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法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赵屋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智因交通事故损失195361.16元。二、被告壶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智因交通事故损失293041.75元。三、驳回原告张学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9653元(缓交),由原告张学智承担45171元,由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赵屋煤业有限公司承担1793元,被告壶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承担26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菲审 判 员  孙旭光人民陪审员  申宏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牛彤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