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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民初4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许金玲、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许金玲,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460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穗路5号。主要负责人:钟德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道伟,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金玲,女,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永和岗丰村。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军,该司职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许金玲、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道伟、被告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许金玲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许金玲向原告借款590000元,2013年12月13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许金玲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7872.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7年7月10日,尚欠利息40618.92元、罚息5788.99元、复息2782.74元;从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罚息以欠款本金余额50787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复息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许金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我司已于2014年6月19日完成标的房屋的预告登记,后由于被告许金玲与第三方债务被查封了标的,导致我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原因非因我司的过错造成。二、请求法院酌情判决诉讼费的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许金玲(借款人、抵押人)、被告碧桂园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许金玲向原告申请贷款59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执行利率为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55%为基础上浮0%,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碧桂园公司自愿为被告许金玲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许金玲发生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等。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许金玲办理了位于碧桂园豪园X房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2013年12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许金玲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被告许金玲取得贷款后逾期还款。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截至2017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7872.1元,利息40618.92元,罚息5788.99元,复利2782.7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许金玲取得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7872.1元,利息40618.92元,罚息5788.99元,复利2782.74元,原告要求清偿贷款项下尚欠本息并自次日起依约计付罚息、复利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碧桂园公司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碧桂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被告碧桂园公司承责后,有权向被告许金玲追偿。被告许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金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归还贷款本金507872.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7月10日,利息40618.92元、罚息5788.99元、复利2782.74元;自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507872.1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40618.92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二、被告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许金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许金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0元,均由被告许金玲、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基人民陪审员  陆亚非人民陪审员  崔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马妮娜周焕屏本判决书已于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