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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5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男,汉族,1998年9月2日出生,安徽省太湖县人,初中文化,住太湖县晋熙镇。被告人张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自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先后进入太湖县劳动技校、太湖县职业教育中心盗取财物。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59.4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建在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在太湖县劳动技校、太湖县职业教育中心共实施四起盗窃行为,盗窃数额累计价值人民币1759.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张建来到太湖县劳动技校,将201班学生甘某、方某放在教室内的一部华为荣耀4A手机和一个蓝色VIVO牌充电宝盗走。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38.4元,被盗充电宝价值人民币56元。2、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建来到太湖县职业教育中心,分别将209班学生王某、李某放在衣服内的70元、20元现金盗走。3、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建来到太湖县职业教育中心,将303班学生马某放在书包内的300元现金盗走。4、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张建来到太湖县职业教育中心,将203班学生汪某放在书包内的675元现金盗走。另查明:被告人张建于2017年4月5日8时40分许在太湖县晋熙镇观音村高坦组的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同年4月20日,被告人张建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759.4元,后公安机关将该款陆续发还给了全部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太湖县公安局晋熙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太湖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太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退款凭证、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韩某、童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甘某、方某、王某1、李某1、马某的陈述、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被告人张建的供述和辩解、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太价认定[2017]21号)、价格认定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涉嫌盗窃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建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发还相关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晴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