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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4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4084号原告:丁某某,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毅,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女,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毅,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本市西江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尚欠公积金贷款由被告承担;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已被抵扣的公积金46,422.7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本市西江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但该房屋截止2016年6月所欠银行公积金贷款本金551659.34元未明确由被告承担。由于上述房屋银行公积金贷款原告是次贷人,故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公积金中心仍每月从原告公积金帐户内扣款,经原告屡次要求被告配合前往公积金中心变更手续,但被告却恶意拒绝并明确表示不配合。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请。徐某某辩称,对扣除原告公积金的金额46,422.7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配合被告办理本市西江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导致被告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丁某某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本市西江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及屋内家具家电归徐某某所有,徐某某支付丁某某上述房屋产权、装修及家具家电折价款1,897,000元,丁某某自收到折价款十日内配合徐某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丁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期间,原告公积金帐户内因偿还本市西江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贷款被扣款46,422.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后,本市西江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相应的贷款应有被告承担。由于双方沟通不畅,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原告的公积金仍在偿还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扣款项并承担剩余贷款的请求,被告表示同意,于法不悖,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某某46,422.70元;二、本市西江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剩余贷款自2017年8月起由徐某某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丁某某、徐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云审 判 员  顾国钧人民陪审员  肖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林雪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