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刑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李福磊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福磊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刑终29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福磊,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张永亮,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福磊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7)鲁1702刑初3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福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福磊,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褔磊与其弟弟李庆忠(另案处理)、刘国庆(己判处刑罚)等人在菏泽市牡丹区八一西路张家“八一劈柴鸡”饭店门口吃饭时,与被害人杨某等人发生纠纷,随意将被害人杨某、朱某、马某、蒋某打伤。经鉴定,杨某、朱某、马某损伤属轻微伤,蒋某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褔磊与其弟弟李庆忠、三叔李红军赔偿被害人杨某、朱某、马某、蒋某四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整,刘国庆赔偿被害人杨某、朱某、马某、蒋某四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取得四被害人谅解。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福磊供述,被害人杨某、朱某等人陈述,证人刘某、张某等人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及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福磊无故滋事,殴打他人,致多人受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福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福磊与被害人发生冲突起因是其孩子在被害人车上撒土引起,事出有因,不具有寻衅滋事的“随意性”,不具有争强好胜、打人取乐的心里因素,主观上不具有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其行为构不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福磊与被害人打架,致使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并致一人轻伤,被告人李福磊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实,被告人李福磊只是与其中一人发生矛盾,而无故滋事将多人打伤,不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故上述意见不予支持。提出被告人李福磊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己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福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李福磊不服,以“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李福磊所提“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福磊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等人发生纠纷后,借故生非,伙同他人对杨某等人实施殴打,并将前来劝架的无辜人员马某、蒋某殴打致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特征,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福磊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对李福磊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予以考虑,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刑期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不再重复评判,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卫华审判员 徐龙震审判员 王令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靳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