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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21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舟山日达广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舟山日达广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蒋慧民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民初784号原告: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星河路6号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148803387E。法定代表人:陈国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长河路4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148808700B。法定代表人:蒋慧民,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燕,该公司员工。被告:舟山日达广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长河路440号嘉和园3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590571232A。法定代表人:蒋慧民,该公司主要负责人。被告:蒋慧民,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晟公司)与被告浙江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日达房地产公司)、舟山日达广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日达管理公司)、蒋慧民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浙江日达房地产公司名下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日达广场D幢的37套房屋予以查封,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2017年6月30日,被告浙江日达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对上述37套房屋中的6套予以解封,本院经审查后同意将其中的5套房屋予以解封,并依法作出裁定。本案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强、被告浙江日达房地产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沈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日达管理公司、蒋慧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后因故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日达房地产公司、舟山日达管理公司、蒋慧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利息1107920.09元(2016年5月20日);2.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3.责令被告承担作出追索费用律师费人民币13.65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宝晟公司系被告浙江日达房地产公司工程开发项目的施工单位,该公司因项目开发需要资金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至2016年5月25日,借款将到期时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浙江日达房地产公司欠息1107920.09元,被告舟山日达管理公司、蒋慧民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违约尚应支付律师费等追索费用。然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浙江日达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诉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但其现经济困难,希望延期归还。被告舟山日达管理公司、蒋慧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浙江日达房地产公司先后向原告宝晟公司借款共计800万元,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借款600万元,于2015年5月12日借款200万元。2016年5月25日,双方经协商后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浙江日达房地产公司借款总额为人民币800万元,至2016年5月20日,尚欠借款利息人民币1107920.09元;宝晟公司同意上述借款归还日期延长3个月,即至2016年8月19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每月20日前支付,尚欠本协议签订前的利息2016年5月20日前支付;舟山日达管理公司、蒋慧民对上述借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协议涉及的浙江日达房地产公司所有义务及应承担的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二年;如浙江日达房地产公司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利息归还本金等义务,浙江日达房地产公司自愿承担宝晟公司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事两担保人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二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3.6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宝晟公司与被告浙江日达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还款协议、进账单、收据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义务,但被告浙江日达房地产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宝晟公司要求被告浙江日达房地产公司归还借款800万元,并支付2016年5月20日前的利息1107920.09元及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舟山日达管理公司、蒋慧民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浙江日达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依法应按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舟山日达管理公司、蒋慧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日达房地产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日达房地产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并要求各保证人按协议约定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2016年5月20日前的利息1107920.09元及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浙江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36500元;三、被告舟山日达广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蒋慧民对被告浙江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舟山日达广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蒋慧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51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以上共计81511元,由被告浙江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舟山日达广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蒋慧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斌审 判 员  王渊洁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朱哲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