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4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江峰与夏佳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峰,夏佳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4373号原告:江峰,男,199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龙游县。被告:夏佳奇,男,199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江峰为与被告夏佳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借款余额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浙丽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峰、被告夏佳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被告夏佳奇向原告江峰借款18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夏佳奇)因生意周转向乙方(江峰)借款人民币18万元,借款时间2016年12月20日,还款时间2017年4月10日3点前归还,如付息需提前一天。每月借款利息2.6%服务费双方自行约定。如果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及时还款,甲方同意承担总借款的10%(每天)作为违约金。如果出现借款期间故意关机通知不到借款人上门告知计要时需承担25%(总额度)违约金。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在上述借款协议上备注“今已收到现金十八万元整。”2016年12月28日、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月1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4万元、1万元,原告出具收条三份,分别载明:“今收到夏佳奇提供的借款人民币2万元、4万元、1万元,双方约定按照月服务费2.6%计算,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10日前。”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借款协议、照片、被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短信聊天记录、收条及原、被告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明确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被告夏佳奇应当按约归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认可案涉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但2016年12月20日当天未收到案涉借款18万元,故无需归还借款,然,原告陈述案涉借款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等具体经过细节,且被告在案涉借款协议上备注“今已收到现金十八万元整。”,结合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月17日分别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4万元、1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存在高度盖然性应当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佳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江峰借款本金1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夏佳奇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浙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