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2民初2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孙海慧与刘梅、邹本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慧,刘梅,邹本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02民初259号之一原告:孙海慧,女,1983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红新,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梅,女,1970年4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邹本江,男,1971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孙海慧与被告刘梅、邹本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原告孙海慧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并于同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海慧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海慧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海慧负担。审 判 长 关 洪审 判 员 张宏彬人民陪审员 李 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贺文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