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402民初2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孙海慧与刘梅、邹本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慧,刘梅,邹本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02民初259号之一原告:孙海慧,女,1983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红新,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梅,女,1970年4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邹本江,男,1971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孙海慧与被告刘梅、邹本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原告孙海慧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并于同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海慧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海慧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海慧负担。审 判 长  关 洪审 判 员  张宏彬人民陪审员  李 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贺文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