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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0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0146苏州文山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文山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0146号原告苏州文山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南村路。法定代表人吴海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福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琴,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莹,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艳,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文山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山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福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艳、潘莹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福华、周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艳、潘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山公司诉称,2015年1月12日,原告为其位于吴江市经济开发区××路(××)厂房投保财产基本险。2015年3月10日,其中保险标的厂房A4楼发生火灾,原告遂对本次事故涉损厂房进行了结构安全性鉴定,并对之进行修复报价,工程报价为1918127.71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0元、修复方案设计费65000元。有鉴于此,原告根据保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918127.71元,但被告仅同意支付赔偿款406480.38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火灾发生后,原告在2015年10月9日完成了受损建筑物的鉴定及修复报价,并要求被告对此理赔。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请求权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在收到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如对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然而,被告在原告提出赔付保险金请求后,既未对受损建筑物进行定损,更没有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直到2016年6月2日,被告才出具理赔意见,仅拟支付保险金赔偿款406480.38元。况且,该笔经被告认可的保险金赔偿款迄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分毫。原告认为,被告拖延定损时间并不予理赔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更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赔付保险金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918127.71元(具体以涉损厂房评估结论为准);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鉴定费18000元、设计费65000元;被告支付逾期赔付保险金的利息(以1918127.7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火灾损失金额1、原告厂房火灾的报损金额不实,远高于实际损失金额。2015年3月10日,原告出租给吴江市同里镇文安辉煌喷油丝印加工厂(以下简称辉煌加工厂)进行使用的厂房A楼内四楼发生火灾,原告向被告报案并报损1918127.71元。经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此次火灾进行查勘及了解相关情况,并结合原告提供的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建设公司)应本次事故中涉损建筑物的《鉴定报告》,对损失范围予以确定,并委托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宇公司)就涉损建筑物恢复事宜进行报价,该第三方维修公司提供了一份修复报价单,修复费用为795995.84元(含电力工程、消防工程109794元)。2、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确认火灾损失,包括厂房修复安装、加固、土建装饰修复合计1918127.71元。庭后向法庭提交了署名日期为2016年8月4日的司法鉴定申请书,再次明确“涉损厂房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知道加固部分属于其主张的火灾损失,并对该损失申请鉴定。但原告仅向法院提交了房屋建造的原始图纸,并未提交加固图纸,鉴定机构苏州新天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平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了损毁厂房损失造价鉴定意见书》[文号:新天平工审字(2017)054号],该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装修部分鉴定造价为701760.10元;安装部分鉴定造价为61535.21元;消防部分鉴定造价69011.29元。鉴定总价为832306.6元,该鉴定报告的鉴定总价就是原告主张并要求鉴定的“火灾损失”。3、在2017年4月27日的质证笔录中,原告提出新天平公司的鉴定意见书未含有加固部分造价的鉴定,希望对加固部分再次鉴定。由于对加固部分费用进行鉴定已经不具备前提条件故被告不同意再次鉴定,被告通过实地查看及法官的陈述已了解原告受损的房屋在第二次庭审前已修复完毕,已没有鉴定所需的火灾现场,同时原告提供的委托加固设计合同的设计方并没有被被告认可。2017年6月1日被告代理人为配合法院工作,根据法院电话通知到法院对原告提供的所谓加固图纸进行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所谓加固图纸,其一是由原告单方委托,并非由原被告共同委托或法院委托,且原告向设计方支付了大额的费用,设计方为非独立的利害关系方,设计方无法客观地提供设计,其设计图纸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其二,原告提供的所谓加固图纸,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其三,原告在第一次鉴定时故意隐瞒加固图纸,其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其四,原告的厂房已实际修复,与该份图纸也没有关联性。被告认为启动第二次鉴定的程序不合法,原告提供的图纸作为鉴定的依据不合法,鉴定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2017年6月19日新天平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文号:新天平工审字(2017)1332号),该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1、根据(2015)建鉴字第156435号鉴定报告中第五条“鉴定结果”7.2IIb级及第六条“鉴定结论”第2点明确的IIb部位采取适当加固措施的意见,按原告提供的加固图纸的设计,造价为25.6822万元。2、对于根据(2015)建鉴字第156435号鉴定报告中第五条“鉴定结果”7.1IIa级可不采取措施或仅采取提高耐久性的措施,而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中这部分的加固造价鉴定为21.4377万元。3、鉴定单位在附表抬头上也把上述两项严格区分,对第1部分标明根据(2015)建鉴字第156435号鉴定报告中附图IIb标注点加固部位,对第2部分标明根据7张加固图纸中的IIa加固部位。对于第二次的加固部分造价鉴定,被告认为原告在2017年6月1日提供的加固图纸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同时原告代理人在2017年6月1日的质证、2017年7月24日的第三次庭审中对加固的设计合同、发票、设计图纸的取得的描述多处前后矛盾。在2017年4月27日受损房屋已修复情况下,原告还未取得加固图纸,一直到2017年6月1日申请加固鉴定时才表示刚拿到图纸。也就是说在修复受损房屋时要么没加固,要么并不是依据这份加固图纸。被告完全有理由不认可该加固图纸所对应的所有加固费用。所以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因火灾损失的金额可以认定的是鉴定机构第一次鉴定得出的金额832306.6元。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抱着最大善意根据(2015年)建鉴字第156435号鉴定报告中第五条“鉴定结果”7.2IIb级及第六条“鉴定结论”第2点明确的IIb部位采取适当加固措施的意见,在原告能提供确实进行加固的证据的情况下,最多认可加固费用为256822元。二、关于保险标的的受损金额根据原告向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公估人员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一个月(2015年2月)的资产负债表及固定资产明细清单,其所有的厂房、消防工程、电力工程为单独入账。经查阅本次事故的财产基本险保单及原告的投保单及投保清单,原告仅就厂房进行投保,也即本次事故中涉损的厂房为保单约定的保险标的,而消防、电力等工程非保险标的,也就是说此次火灾受损的消防、电力设施不属于保险财产,不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本案保险标的的受损金额为701760.1元。三、关于不足额保险比例赔付《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约定保险价值按重置价值确定,同时保单中还约定保险标的出险按银行抵押贷物清单结合投保比例赔付。本次事故中涉损建筑物保险金额为911.2万元,而根据原告出示的银行提供的评估价为13594.22万元(该份评估报告系原告向公估人提供),也就是说投保比例只有67.03%(911.2万元/13594.22万元*100%),这已经是对被保险人比较保护的比例赔付方式。按保险法的规定,本案中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是21047000元(2500元/平方米*8418.8平方米)(厂房的造价在每平方米2500-3000元之间),相应的投保比例为43.29%(即9112000元/21047000元)。本案保险标的按比例赔付金额为701760.1元*43.29%=303791.95元。四、关于免赔额原被告在投保时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已履行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原告在投保单上也已对此予以盖章认可。本案的理赔金额为273412.75元[303791.95元*(1-10%)]。五、关于保险赔款是否计算利息原告要求对保险赔款计算利息没有依据。被告在拿到公估报告的次日(2016年6月2日)就通知原告拟赔付金额,但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表示要起诉解决,并于2016年8月提起诉讼。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另外,本次火灾由承租人引起,原告选择向保险人索赔,只能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得到相应的赔付,不足部分可向承租人及承租人的保险公司索赔。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被告仅需支付原告赔偿款273412.75元。被告在之前与原告协商赔款金额406480.38元已尽最大善意。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文山公司与辉煌加工厂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由文山公司将其所有的苏州市××开发区××路(××)厂房的一部分[总建筑面积为8415.8平方米,房产证号吴房权证松陵字第××号,土地证号:江国用(2009)第26001**]出租给辉煌加工厂进行生产经营,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2015年1月,文山公司为上述厂房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基本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保险单载明: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免赔额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标的信息:保险标的项目其中厂房A8000平方(估价),保险金额800万元,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特别约定注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保险标的出险,按银行抵押贷物清单结合投保率进行比例赔付”。2015年1月文山公司为厂房进行投保时,银行抵押贷物清单尚未制作。文山公司于2015年1月7日支付保险公司保费28066元。2015年1月14日,文山公司将厂房A保险金额由800万元增加为911.2万元,并支付给保险公司增加部分相应的保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XX险(2009版)投保单》记载: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文山公司;保险标的地址个数1个,有关保险标的投保信息,请见《财产XX险(2009版)投保标的项目清单》;保险标的地址:吴江市经济开发区××路(××),投保主险险种:基本险;有关附加险条款投保信息,请见《财产XX险(2009版)附加险条款投保清单》。上述投保清单为本投保单的组成部分;除另有约定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总保险金额为364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总保险费28066元;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投保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XX险条款(2009版)》及其附加险条款(若投保附加险)内容,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时间为2015年1月6日,文山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盖有文山公司公章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XX险(2009版)投保标的项目清单》记载:本清单为财产XX险(2009版)投保单的有效组成部分;保险标的地址:吴江市经济开发区××路(××);保险标的项目投保信息:1、厂房A8000平方米(保险标的名称)、800万(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以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确定保险价值。6个保险标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合计3645万元。2014年度,文山公司的财产险也投保在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基本险条款(2009版)》约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责任免除第八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五)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率第十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第十一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第十二条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人义务第十四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八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第十九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赔偿处理第二十八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二)实物赔偿:…;(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第三十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第三十二条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或者为根据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该金额与免赔率乘积后的金额。释义(二十七)重置价值: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2015年3月10日,辉煌加工厂租用的厂房A四楼发生火灾。2015年3月27日,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吴江区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发生后,经文山公司委托,建研建设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火灾后结构安全性鉴定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本次对文山公司1#厂房遭受火灾后的结构构件安全性进行鉴定,评级结果见火灾后构件初步评级及详细评级图。根据初步评定等级及详细评定等级结果,建议对下述构件采取以下措施:1、评定等级为b级的次梁、楼面板,对其采取提高耐久性及外观修复措施。2、评定等级为IIb级的楼面主梁和框架柱构件采取适当加固处理措施。该鉴定报告注明“IIa级-轻微或未直接遭受烧灼作用,结构材料及结构性能未受或仅受轻微影响,可不采取措施或仅采取提高耐久性的措施”。2015年6月24日,建研建设公司向文山公司开具金额为18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2015年8月6日,文山公司转账给建研建设公司鉴定费18000元。2015年12月,文山公司与江苏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设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文山公司委托东方设计公司对文山公司1#厂房火灾后加固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为65000元。后,东方设计公司向文山公司出具了加固设计图纸。2016年3月14日,东方设计公司向文山公司开具总额为65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2016年7月8日,文山公司转账给东方设计公司设计费65000元。火灾发生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向保险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该《情况说明》记载文山公司于2015年3月发生火灾保险事故,保单中第一受益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同意本次事故赔偿款由文山公司领取。火灾发生后,苏州通宜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应文山公司要求向文山公司出具了《致估价委托人函》,该函记载:文山公司名下的房产[房产证号吴房权证松陵字第××号,建筑面积19990.32平方米,土地证号:江国用(2009)第26001**]用途为工业,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出让的房产,在价值时点2015年12月24日的抵押价值进行了专业分析、测算、判断,估价结果总价为3229.096361万元(不含地价),取整为3229万元,房产抵押价值为3229万元。该函的估价对象包含三栋厂房,建筑面积分别为8415.8平方米(对应本次事故中涉损的建筑物,即厂房A)、5787.26平方米、5787.26平方米。后文山公司将《致估价委托人函》交与保险公司用于理赔。2016年6月2日,保险公司向文山公司提出理赔意见:根据公估人处理结果,本次事故的损失定损金额为673795.12元,根据《保法险》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拟对已确定损失进行赔付。在综合考虑免赔额、保险利益以及投保比例因素后,保险公司收到书面索赔申请后支付赔款406480.38元,保险公司在完成赔偿责任同时将向文山公司取得向辉煌加工厂的追偿权。2016年8月,文山公司因与保险公司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涉案损毁厂房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评估鉴定损失范围包括现场的装修,电力工程、消防工程等。在鉴定机构递交本院造价鉴定意见书前,文山公司因涉损厂房长时间闲置造成其更大损失,在询问鉴定结构无需再到现场进行踏勘勘验的前提下对涉损厂房进行了维修。2017年3月15日,新天平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文号:新天平工审字(2017)054号),鉴定基准日为2015年3月,鉴定结论为:装修部分鉴定造价为701760.1元;安装部分鉴定造价为61535.21元;消防部分鉴定造价为69011.29元,合计鉴定总价为832306.6元。该意见书注明:对卷宗内文山公司提出的加固费用不在鉴定委托书范围内,且无加固资料,本次未鉴定造价;对卷宗内文山公司提出的安全性鉴定费及加固设计费用不在鉴定委托书范围内。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文山公司持有异议,认为:1、以2015年3月10日火灾发生日作为评估基准日未能全面体现厂房损失,无法覆盖文山公司所受损失;2、鉴定意见书遗漏受损厂房的加固费用,加固费用属于厂房损失的必要部分。评估机构以加固费用不在委托书范围内且无加固资料而未予鉴定的理由有失妥当;3、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遗漏评估、估价过低及工程量不足等情况,无法弥补文山公司所遭受的损失。保险公司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亦持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所指向的金额即为文山公司全部损失的金额;就本案过火的损失部分,保险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辉煌加工厂就其承租的厂房、厂房内的机器设备等投保于平安保险公司)均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了维修的报价,平安保险公司为553077.81元、保险公司为795995.84元,均明显低于鉴定结论的结果;鉴定结论评估的材料单价偏高。2017年5月8日,新天平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函》一份,说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新天平工审字(2017)054号]未鉴定涉损厂房加固造价。[新天平工审字(2017)05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出具后,文山公司认为加固属于厂房修复必要措施,而且保险公司在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中亦认可有加固费用,故涉损厂房加固费用应当进行造价鉴定,且文山公司已将加固设计图纸提交评估机构作为核定依据,据此,文山公司于2017年6月1日申请对涉损厂房采取加固措施所需费用进行评估鉴定。保险公司对文山公司提供的加固图纸持有异议,认为从证据本身形式看:封面显示的日期为2015年12月,而图纸目录显示的日期为2016年4月,设计编号显示的日期为2017年;其次上面加盖的公章编号部分为空白,故对加固图纸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不管以哪个日期为准,该些加固图纸在前一次鉴定结论出具前已存在,文山公司应向法院提供加固图纸对毁损厂房全部损失进行鉴定。在双方对损失金额存在重大争议且保险公司多次告知由保险公司代为修复的情况下文山公司在第一次造价鉴定时未提供加固图纸,显然文山公司有不可告人的目的,文山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文山公司申请补充鉴定,因该些图纸来源不明,且本身存在重大矛盾,故不能作为重新鉴定的依据。文山公司陈述,保险公司在2016年4月前只要求文山公司提供损失预算清单,没有明确要求提供加固图纸,在保险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中,宸宇公司报价中包括结构加固项目,表明保险公司认可有加固费用;鉴定人员在2017年3月到现场进行勘测时,文山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结论明确对于楼面主梁和框架柱构件采取加固处理措施,因此文山公司已经提供了加固措施初步材料,因此鉴定机构称没有加固资料不予加固造价鉴定是错误的;2015年12月文山公司与东方设计公司签订设计合同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出图时间,因文山公司与保险公司没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文山公司为诉讼才要求东方设计公司出图。第一次鉴定时鉴定结构没有要求文山公司提供加固图纸,直到文山公司发现鉴定中无加固费用时,才申请再次鉴定,保险公司要求东方设计公司将早已设计好的加固蓝图出具。为核实相关情况,本院与东方设计公司工作人员张群梅电话取得了联系,据张群梅陈述,大约在2015年7、8月份,文山公司委托东方设计公司设计加固图纸,当时文山公司只要求盖章的二三份白图,做预算用,不需要蓝图。2016年文山公司要求东方设计公司出蓝图,用于诉讼。2017年4、5月东方设计公司补的蓝图,邮寄给文山公司。合同起草较早,正式签合同较晚,编号用于存档。合同签订后,东方设计公司出具给文山公司发票。一段时间后,文山公司将设计费65000元转账给了东方设计公司。蓝图较白图更正规,费用因此更高,但设计费仍按白图向文山公司收取的。2017年6月19日,新天平公司根据文山公司提供的加固蓝图(该蓝图加盖的出图专用章有明确的资质证书编号,还加盖工程师的私章,该蓝图注明:未注明构件均为IIa级构件,仅需表面重新粉刷处理即可)出具案涉损毁厂房加固造价鉴定意见书(文号:新天平工审字(2017)1332号),鉴定结论为:1、根据(2015)建鉴字第156435号鉴定报告中第五条“鉴定结果”7.2IIb级及第六条“鉴定结论”第2点中明确IIb部位采取适当加固处理措施的意见,本次鉴定按(2015)建鉴字第156435号鉴定报告中附图IIb标注点加固部位、结合东方设计公司设计的7张加固图中的IIb部位进行鉴定,造价为25.6822万元。2、根据(2015)建鉴字第156435号鉴定报告中第五条“鉴定结果”7.1IIa级及第六条“鉴定结论”第1点中明确IIa部位可不采取措施或仅采取提高耐久性的措施意见,本次鉴定结合东方设计公司设计的7张加固图中的IIa需加固部位鉴定造价为21.4377万元。该意见书注明:计价依据司法鉴定委托书要求按建研建设公司的(2015)156435号鉴定报告中鉴定结果和鉴定结论、并结合7张加固图纸设计要求分别鉴定相应造价;人工及材料单价的确定时段、按鉴定委托书明确的基准日为2015年3月;对卷宗内文山公司提出的安全性鉴定费及加固设计费用不在鉴定委托书范围内。庭审中,保险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文山公司2015年2月28日资产负债表及2015年2月底固定资产明细,该明细分别列明了厂房、宿舍、消防工程、电梯、电力工程、空调的价值,合计25362696.58元;宸宇公司受保险公司委托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的《文山公司1#厂房火灾加固工程报价书》,该报价书记载受损厂房修复以及加固所需的总造价为795995.84元。保险公司陈述:承租人承租的厂房发生火灾后,平安保险公司对其承租的房屋核定损失为553077.81元,并将该赔款交付给了承租人,后承租人将上述赔偿款给文山公司,但文山公司不肯接收,选择起诉保险公司。文山公司向法庭提交其委托评估鉴定的《苏州文山电子厂房损失预算》,受损厂房修复以及加固所需的损失预算总价为1918127.71元。文山公司否认承租人将到手的赔偿款交给文山公司,其按照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房产分丘平面图、鉴定报告(火灾后结构安全性鉴定、附技术服务合同)、技术服务合同、财产基本险保险单、非车险全打保单批单、保险发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图纸、业务委托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理赔意见,被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协议》、火灾事故认定书、投保标的项目清单、投保单、《财产基本险条款》、《情况说明》、《致估价委托人函》、资产负债表、文山公司2015年2月底固定资产明细,新天平公司出具给本院的报告书、《说明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于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火灾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付。案外人辉煌加工厂虽对受损厂房另行投保并获得保险理赔,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可依保险合同获得相应理赔。对于东方设计公司出具的加固图纸,因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建议对有关构件采取适当加固处理措施,被告出具的报价书也要求有关结构需要加固,结合原告与东方设计公司签订的合同、发票、转账凭证,且本院与东方设计公司工作人员询问的情况与本案有关加固图纸的案件情节也比较吻合,故该加固图纸可作为鉴定加固造价的依据。财产基本险条款约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可有权选择货币赔偿、实物赔偿或实际修复,因被告同意对涉损厂房的损失进行造价鉴定,且涉损厂房原告已自行修复,故本案由被告进行货币赔偿。关于涉损的消防、电力工程是否属于保险标的范畴。投保时双方仅约定保险标的为厂房A,具体包括哪些部分双方未作进一步的约定,因消防、电力工程系厂房A的必备附属设施,故消防、电力工程亦系涉案保险标的,包含在厂房A内,不因原告2015年2月的资产负债表、固定资产明细中厂房、宿舍、消防工程、电力工程等单独入账而将电力、消防工程排除在厂房外,资产负债表及固定资产明细与本案并无关联。且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消防、电力工程均应属于保险标的范畴。关于原告厂房A的损失。新天平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文号:新天平工审字(2017)第1332号]鉴定结论第2部分东方设计公司设计的加固图中的IIa需加固部位鉴定造价应否计入原告厂房损失内。原告认为鉴定报告明确IIa部位可不采取措施或仅采取提高耐久性的措施意见,也就是对IIa部位也提出了加固措施意见,故认为需要采取提高耐久性措施,而不是可不采取措施,且在安全鉴定报告中评级鉴定的分布也明确列明了A级、B级。本院认为鉴定报告(火灾后结构安全性鉴定)鉴定结论未提及对评定等级为IIa级的构件采取相关措施,且加固设计图纸注明“未注明构件均为IIa级构件,仅需表面重新粉刷处理即可”,且原告在受损厂房修复后未提供其对IIa部位进行加固的相关证据,故对IIa级构件无需再行加固,因IIa级构件重新粉刷的费用已含在装修部分鉴定造价中。根据新天平公司二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涉案厂房的损失为1089128.6元[701760.1元(装修部分)+61535.21元(安装部分)+69011.29元(消防部分)+加固造价256822元]。关于赔付比例的问题。《财产基本险(2009版)保险单》约定以保险标的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为保险价值,又特别约定“保险标的出险,按银行抵押贷物清单结合投保率进行比例赔付”。原告就涉案保险标的投保的保险金额为9112000元,交纳保费时银行抵押贷物清单尚未制作,而在出险后的2015年12月文山公司应保险公司要求向保险公司提供了银行抵押贷物清单(即致估价委托人函),原告主张评估报告是基于原告以厂房作抵押向银行借贷由银行主导评估,该评估报告的效力及于原告和银行,至于保险合同所需确定的保险标的的价值,应当由被告或第三方机构另行出具评估报告,而不能根据银行的评估价来确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因《致估价委托人函》并非用作抵押贷款之用,这可从函记载的“法定优先受偿款为0”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将《致估价委托人函》交付被告的真实意图就是用于保险理赔,表明双方均认可以银行抵押贷物清单作为保险标的厂房A的保险价值,该函显示报告内的估价对象包含三栋厂房,建筑面积分别为8415.8平方米(即涉案保险标的厂房A的建筑面积)、5787.26平方米、5787.26平方米,合计19990.32平方米,估价结果总价为3229.096361万元(不含土地价值),故涉损建筑物的保险价值为13594294.22元(32290963.61元/19990.32平方米*8415.8平方米)。本案的投保比例为67.03%(9112000元/13594294.22元),因原告未足额投保,故保险公司应按投保比例赔付。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在取得保险公估报告后向原告提出理赔意见,同意支付赔款406480.38元,而原告要求被告赔款1918127.71元,双方对赔偿款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及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的规定,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宸宇公司出具的报价书不予认可,亦未接受被告的定损金额,并申请损失鉴定,因涉损厂房具体损失金额未定,需法院委托鉴定进一步明确,故被告无逾期赔付保险金的行为,被告无需支付原告逾期赔付保险金的利息。关于格式条款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标的出险按照银行抵押贷物清单结合投保率进行比例赔付”这一特别条款以及免赔率条款均属格式条款,该些条款免除或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因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就该些条款已向原告尽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些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认可相关内容向其做了明确说明,其已充分理解并接受相关内容;保险单对“保险标的出险按照银行抵押贷物清单结合投保率进行比例赔付”、免赔率等相关事项作了特别约定,且原告事后也根据特别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银行抵押评估报告,故“保险标的出险按照银行抵押贷物清单结合投保率进行比例赔付”、“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及免赔率的特别条款对原告具有约束力。综上,原告涉案厂房的损失为1089128.6元,由被告按67.03%的赔付比例进行赔偿,并扣除10%的免赔额,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保险赔款为657038.61元[1089128.6*67.03%*(100%-10%)]。原告因涉损厂房结构安全性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8000元、设计加固图纸支出的设计费65000元均属双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赔付保险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向原告苏州文山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657038.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5)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承担原告苏州文山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8000元、设计费65000元,合计8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5)三、驳回原告苏州文山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76元、鉴定费26000元,合计49976元,由原告苏州文山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3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3463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苏州文山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沈国全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人民陪审员  吴彩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韦舒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