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4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韩某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韩某,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刑终138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53年12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长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武县。原审被告人韩某,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长武县,干部,住长武县。原审被告人朱某,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长武县,干部,住长武县。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原审被告人韩某、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二日作出(2017)陕0428刑初3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自诉人李某指控被告人韩某、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某对被告人韩某、朱某的起诉。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不服,上诉提出:1、他作为胡三民非法拘禁案的被害人,长武县法院审理时未通知其出庭。2、韩某、朱某系胡三民非法拘禁的共犯,长武县人民检察院只起诉胡三民一人,不合规定。3、请求对其做司法伤情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其上诉所提他作为胡三民非法拘禁案的被害人,长武县法院审理时未通知其出庭的意见及韩某、朱某系胡三民非法拘禁的共犯,长武县人民检察院只起诉胡三民一人,不合规定的意见,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请求二审对其做司法伤情鉴定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就鉴定问题向李某进行了释明,李某明确表示只要求做伤残等级鉴定。综上,李某对原裁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峰光审判员  陈波翠审判员  张亚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东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