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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民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军与蔡永发、王奉民保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蔡永发,王奉民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民终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男,1969年7月2日出生,经商,住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现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鸽,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永发,男,1979年4月8日出生,经商,住址福建省晋江市,现住瑞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X,云南欣艺律师事务所。原审第三人:王奉民,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住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上诉人李军因与被上诉人蔡永发、原审第三人王奉民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丽市人民法院(2015)瑞民二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蔡永发归还上诉人摆放在瑞丽市芒沙料场92.6吨花梨木,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要求赔偿因恶意转移4.9吨花梨木的经济损失73500元。事实和理由:一、认可一个审法院确认的以下案件事实:1、2014年3月5日李军与王奉民合伙向瑞丽市弄岛石灰窑杨国华(又名杨云祥)购买缅甸大果紫檀即花梨木217.55吨后,将该花梨木存放在蔡永发的芒沙料场。2015年5月15日李军、王奉民等对涉案花梨木进行称重,李军、王奉民各为97.5吨。李军、蔡永发及王奉民之间的交易习惯为:李军、王奉民将木料存放于蔡永发料场内,待拉走木料时,按每吨100元支付给蔡永发保管费。2017年2月14日李军、蔡永发经称量,确认存放于被告芒沙料场的花梨木680根,共计92.6吨,本次称量产生费用5750元。2、2014年3月5日王奉民向蔡永发出具《借条》约定,王奉民向蔡永发借款500万元。在以上事实确认的基础上,已充分证明李军与蔡永发之间已形成客观真实的保管合同关系,所交给蔡永发的217.55吨保管物,李军、蔡永发各占一半的份额,即李军拥有97.5吨花梨木的所有权,王奉民则拥有另一半花梨木的所有权。一审法院在确认217.55吨花梨木李军、王奉民各占一半所有权的基础上,又确认王奉民在向蔡永发借款时,已将该花梨木抵押给蔡永发,既然217.55吨花梨木所有权李军、王奉民各占一半,在王奉民与蔡永发发生500万元借款时,借条上写的很清楚借款人仅是王奉民一人,王奉民在借条上书写的用花梨木抵押,也只能是王奉民用��己的花梨木进行抵押,李军不是500万元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属于李军的那一半花梨木与王奉民以其个人名义发生的借款抵押均无关联。二、提请二审法院注意以下要点:1、一审确认抵押的证据来自于(2015)瑞民一初字第388号案,该案是蔡永发起诉王奉民500万元民间借贷案,该案诉请仅是要求王奉民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并没有对抵押权一事进行确认,而本案属保管合同纠纷,388号案都没有对抵押权进行确认,而一审法院凭那组证据和争议焦点来确认本案的花梨木已抵押给蔡永发,同时,在388号案中王奉民是不认可与蔡永发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抵押关系;2、王奉民与蔡永发500万元的借款,发生时间为2014年3月5日,而本案李军与王奉民合伙购买的217.55吨花梨木,在2014年3月5日仅有两车花梨木即39.32吨和47.71吨摆放至蔡永发芒沙料场进行保管,余下的130.52吨��梨木到第二天即2014年3月6日才摆放至芒沙料场进行保管,所以,本案所涉及的李军那一半即108.775吨花梨木,与王奉民和蔡永发于2014年3月5日发生500万元借款时所提到的木料抵押并无关联性。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公正审理。被上诉人蔡永发辩称,一、本案所涉的花梨木是原审第三人王奉民向答辩人借款的质押物,而不是被答辩人的保管物,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予以返还。2014年3月5日原审第三人王奉民向答辩人借款500万元,并将其存放于答辩人经营的瑞丽市芒沙料场的花梨木作为借款担保物抵押给答辩人。而据李军自己陈述,这些花梨木是王奉民和李军合伙向案外人杨国华购买的,但是王奉民将这些花梨木抵押给答辩人借款时,并没有向答辩人说明清楚其中的一半花梨木是李军的,因此,即使其中的一半花梨木确实是李军的,由于李军不是寄存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李军也无权要求答辩人予以返还。二、即使被答辩人李军是本案所涉花梨木的所有权人,由于答辩人已经善意取得了该批花梨木的质权,李军也无权要求答辩人予以返还。至于由此给李军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能由李军向王奉民进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因此,自王奉民于2014年3月5日向答辩人出具借条并将质押物花梨木移交给答辩人进行保管时,答辩人已经善意取得了这批花梨木的质权,依法对其出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因答辩人行使质权而给李军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第三人王奉民承担。综上所述,虽然李军系该批花梨木的所有权人,但李军并不是该批花梨木的寄存人。同时,由于答辩人已经依法从王奉民处善意取得该批花梨木的质权,因此,李军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返还该批花梨木,李军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奉民未作答辩。蔡永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原告摆放在瑞丽市芒沙料场的保管物92.6吨花梨木,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恶意转移4.9吨花梨木的经济损失73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合伙向瑞丽市弄岛��灰窑杨国华(又名杨云祥)购买缅甸大果紫檀即花梨木217.55吨后,将该花梨木存放在被告的芒沙料场。同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借条》约定,第三人向被告借款500万元,第三人用存放于被告的芒沙料场的花梨木作抵押。2015年5月15日,原告、第三人等对涉案花梨木进行称量,原告、第三人各为97.5吨。2015年6月21日,原告到芒沙料场欲拉走涉案花梨木的一半,被告不同意,原告即向瑞丽市公安局勐卯边防派出所报案。另查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为原告、第三人将木料存放于被告料场内,待拉走木料时,按每吨100元支付被告保管费。原告已从被告的芒沙料场拉走木料317.38吨,并已支付被告该木料的保管费。2017年2月14日,原、被告经称量,确认存放于被告的芒沙料场的花梨木为680根,共计92.6吨;本次称量产生费用575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保管合同纠纷。(一)关于被告应否归还原告92.6吨花梨木,并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的问题。原告与第三人合伙购买涉案花梨木后,将该花梨木存放于被告料场内,而第三人已将该花梨木作抵押向被告借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其涉案花梨木及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和第三人陈述,第三人用涉案花梨木的一半向被告抵押借款,但因其均未能举证证明,故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因被告恶意转移4.9吨花梨木的经济损失73500元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认可108.775吨系木料存放最初时的重量,涉案木料经过长时间暴晒水分蒸发,原告、第三人等于2015年5月15日分配花梨木份额时,原108.775吨已缩水为97.5吨。而且,原、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再次称量时,双方已确认存放于被告料场的花梨木为92.6吨。由此足以证明,因存放时间长木料水分蒸发等客观因素,均会导致所存放的木料的重量缩水。本案原告所诉请的4.9吨花梨木(97.5吨-92.6吨)系因花梨木缩水所致,而非被告恶意转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4.9吨花梨木的经济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80元,由原告李军承担。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李军对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补充说明,但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一组(2015)瑞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蔡永发诉王奉民一案中,抵押权并非诉请,法院并未对抵押权进行审查。经质证,被上诉人蔡永发��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理由是:判决中已经确认了王奉民将花梨木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了蔡永发的事实。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蔡永发对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补充说明,也没有新证据提交。在二审诉讼中,原审第三人王奉民对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补充说明,也没有新证据提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李军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三人用存放于被告的芒沙料场的花梨木作抵押。”“2015年5月15日,原告、第三人等对涉案花梨木进行称量,原告、第三人各为97.5吨。”法律事实有异议,对其余法律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蔡永发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实均无异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述法律事实异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上述法律事实的认定均依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别提交的2015年5月15日《收据》及2014年3月5日《借条》作出认定,上诉人也未能提出充分的新证据进行佐证,故其提出的上述法律事实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保管合同纠纷。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按约定期限返还该保管物的合同,其性质为实践性合同,是以标的物的交付和接受为合同的成立条件。在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作为保管寄存人向被上诉人蔡永发交付本案所涉保管物,并存放于被上诉人蔡永发的芒沙料场。而上诉人李军虽与原审第三人系合伙关系,但其并不是保管寄存人,故上诉人李军与被上诉人蔡永发之间就本案所涉保管物并不存在保管合同的法律关系。二、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归还上诉人摆放在芒沙料场的92.6吨花梨木,并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因恶意转移4.9吨花梨木的经济损失73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材料及查明的法律事实看,由于上诉人李军与被上诉人蔡永发之间就本案所涉保管物并不存在保管合同的法律关系,加之,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蔡永发又就本案所涉保管物设立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诉人李军基于保管合同关系提出的要求归还摆放在芒沙料场的92.6吨花梨木,并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并赔偿因恶意转移4.9吨花梨木的经济损失735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李军与原审第三人王奉民之间的合伙关系,系另外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对于上诉人李军在二审过程中提出的增加支付花梨木称重费用575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蔡永发对上诉人李军提出的上述新增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有异议,故上诉人李军的该项新增诉请本院不予审理,可另行起诉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080元,由上诉人李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瑞丽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段俊杰审判员  高玉荣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