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刑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关于原审被告人许嫄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许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刑终266号原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男,1964年7月9日,汉族,个体户。原审被告人许嫄,曾用名许源,男,1990年8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无业。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嫄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七年六月八日作出(2017)湘0304刑初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9日晚上7点左右,被告人许嫄陪同其姑妈许某某、姑父贺后胜到“东南海”饭店向饭店老板何某(即被害人)讨要欠款。在讨要欠款过程中,贺后胜和何某发生激烈的言语冲突,贺后胜遂电话告知其子贺某要他赶到“东南海”饭店。贺某接到电话后与朋友陈某、贺启林立即赶往“东南海”饭店。在进饭店之前,贺某要陈某将一把U型锁放在饭店门口,以备讨要欠款不成时,将饭店大门锁上。随后,被告人许嫄一方与何某先因还款问题发生激烈的言语冲突,而后被告人许嫄对何某实施推搡行为,何某被被告人许嫄推倒在地,其起身后遂拿起收银台附近的一把水泥铲刀,被告人许嫄见状将何某按倒在地想要夺下水泥铲刀,但未成功,遂到饭店门口拿起之前放在地上的U型锁走到何某面前,右手一甩击中何某身体左侧背部处。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所受左侧第9、10后肋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何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899.09元(住院医疗费2784.19元+门诊治疗费1114.9元),鉴定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22天×116元/天=2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天=1100元,误工费53889元/年÷365天×22天+53889元/年÷12个月×2个月=12229.6元,合计23280.69元。还查明,被告人许嫄于2017年2月20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嫄的家属向本院预交赔偿款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5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潭州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张某、贺某胜、贺某林、陈某、贺某的证言、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户籍资料、被告人许嫄的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许嫄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许嫄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营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供后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误工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此次伤害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按照职工年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许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被告人许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各项损失共计23280.69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何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计算误工费不合理,应结合其经营的酒店收入情况来认定误工费损失,并按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误工费。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因原审被告人许嫄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关于上诉人何某提出的其误工费应按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何某系个体经营户,经营湘潭市高新区东南海酒店,其误工费应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但上诉人何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亦对此进行了答复,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晖审 判 员 夏文成审 判 员 李柏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曾 苗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