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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1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罗文亮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亮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11刑初68号公诉机关: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文亮,男,生于1996年10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元市昭化区。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昭检公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文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9日23时左右,被告人罗文亮在广元市昭化区某某镇某某村9组36号自己家中容留罗某1、罗某2、刘某、范某利用自购冰毒和自制吸毒工具,吸食冰毒。2017年4月18日23时左右,被告人罗文亮在广元市昭化区某某镇某某村9组36号自己家中容留吴某、李某、罗某1、罗某2、刘某、范某利用自购冰毒和自制吸毒工具,吸食冰毒。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检测意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文亮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两次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文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文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法庭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23时左右,被告人罗文亮在广元市昭化区某某镇某某村9组36号自己家中,容留罗某1、罗某2、刘某、范某,利用自购冰毒和自制吸毒工具吸食冰毒。2017年4月18日23时左右,被告人罗文亮在广元市昭化区某某镇某某村9组36号自己家中,容留吴某、李某、罗某1、罗某2、刘某、范某,利用自购冰毒和自制吸毒工具吸食冰毒。另查明,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罗文亮经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文亮无违法犯罪前科。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立案情况及时间(2017年4月21日)。2、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经广元市公安局指定,本案移送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管辖。3、取保候审材料证实: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4、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5、到案经过证实: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民警在进行流动人口登记时发现被告人有吸毒嫌疑,经口头传唤到案。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对罗文亮、罗某2、范某、刘某、吴某、罗某1、李某的吸毒行为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7、辨认笔录及照件,证实经被告人及参与吸毒人员辨认确定吸毒地点在广元市昭化区某某镇某某村9组36号被告人罗文亮家以及确定参与吸毒的人员。8、前科查询,证实经查询,被告人罗文亮无违法犯罪前科,有吸毒史。9、见证人信息证实,参与辨认的见证人基本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7年4月18日晚上,吴某、罗文亮、罗某1、罗某2、刘某、范某、张凡、李某八个人一起在宝轮刘一手火锅店吃饭。饭后,李某给刘某说整两口,后来大家就到了罗文亮家,刘某和范某用矿泉水瓶、饮料瓶、吸管、锡箔纸做了吸毒用的吸壶,罗文亮去联系购买了200元的冰毒,然后吴某、罗文亮、罗某1、刘某、范某、李某都参与了吸毒。2、证人范某证言证实:①2017年4月18日19时许,与罗文亮、刘某、吴某、凡哥、罗某1、“中巴子”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一起在宝轮刘一手火锅店吃饭。饭后,我不认识的人说“调一个”(买冰毒)过来耍。后来我们就到了罗文亮家。买冰毒的钱是大家一起凑的,吸毒的吸壶是我和刘某做的,是在罗文亮家里吸毒,参与人有罗文亮、刘某、吴某、罗某1、罗某2,还有个人不认识。②2017年4月9日23时左右,在罗文亮家中,和罗文亮、刘某、罗某1、罗某2一起吸毒。毒品是罗文亮买的。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自己两次在罗文亮家吸毒的事实以及参与人员。证明内容与范某证言一致。4、证人罗某1证言证实:自己参与了两次吸毒,证明内容与范某、刘某证言一致。5、证人罗某2证言证实:自己参与了两次吸毒,证明内容与范某、刘某、罗某1证言一致。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参与了2017年4月18日晚上的吸毒,证明内容与范某、刘某、罗某1、罗某2、吴某证言一致。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罗文亮的供述证实:①2017年4月18日晚20时左右,我跟刘某、罗某1、罗某2、范某、吴某、李某在宝轮刘一手火锅店吃完饭。不晓得谁说“走,我们去耍点东西”,刘某叫我打电话调点货,我就跟一个叫赵军的打电话说“找得到两百元钱的东西不”,赵军叫我等他的电话,随后刘某就给我拿了两百元钱,说是大家凑的。后我坐李某的摩托回到曲回,吴某对我说“我们先到你屋头去了,你跟李某去拿东西”我将家里的钥匙交给了吴某,大约10分钟后,赵军给我打电话,叫我去曲回中学附近的公路边等,5分钟后,来了一辆轿车,我上车后说要两百元钱的东西,一个年轻女性给我透明的小包装袋,我一看是冰毒就下车了。接着我跟李某回到我家里,看到他们吸壶已经做好了,于是就吸毒了,参与吸食毒品的有刘某、罗某1、罗某2、范某、吴某、李某。吸食毒品地点在广元市昭化区某某镇某某村9组36号我自己家中。所吸食毒品是冰毒。②2017年4月9日我和刘某打完牌与罗某1一起到了宝轮,找到范某,在赵军处用我们凑的钱买了200元的东西(冰毒),并买了一瓶矿泉水、一卷锡箔纸,罗某1还从家中拿了半袋吸管一起骑摩托车到了我家。到家后,罗某2也来我家了,刘某做了吸食冰毒的吸壶,我们就开始吸毒。吸食时间是23点左右,地点是在广元市昭化区某某镇某某村9组36号我自己家中,我与刘某、罗某1、罗某2、范某一起吸食了冰毒。③在我家吸食毒品是我同意的,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四、尿液提取笔录、尿检照片及检测意见、尿检资格证,证实经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对罗文亮、吴某、刘某、范某、罗某1、罗某2尿液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对李某尿液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件,证实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具体地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文亮在自己家中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文亮没有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村社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文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廷安审 判 员  梁 冰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雨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